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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70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蔺永英与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永英,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7023号原告:蔺永英,女,1956年2月4日生,汉族,天津市第二南开中学校办会计,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路四厂道。法定代表人:刘洪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男,该公司职工。原告蔺永英诉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永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蔺永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35.5元、交通费17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4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公司623路公交车,行驶至盘山道和崂山道间因该车司机突然刹车,使原告头部撞到了扶手栏杆上致其头部和耳部受伤,造成耳聋、耳鸣、头疼等伤情,至今未痊愈。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来院起诉,本院通过调解赔偿了原告一些医药费用,后又继续产生了上述费用,故又成诉。原告提交如下证据:(2016)津0102民初238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1张;挂号费票据8张;挂号凭条4张;公交车费票据;出租车发票。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辩称,623路公交车是被告单位下属公交车。原告所述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过程均属实,被告愿意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司机赔偿原告500元,两周又赔偿给原告了5000多元医药费,后来原告来法院起诉,通过调解赔偿了原告医药费1386.93元,交通费56元,诉讼费150元,2014年12月14日的事故到现在原告已反复治疗多次,被告认为差不多了。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4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蔺永英乘坐被告公司623路公交车,行驶至盘山道和崂山道间因司机突然刹车,原告头部撞到了扶手栏杆上致使原告头部和耳部受伤,造成耳聋、耳鸣、头疼等伤情,事故发生后原告曾起诉来院,本院2016年9月1日通过调解被告赔偿了原告医药费1386.93元,交通费56元,承担了诉讼费150元。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公交车,被告作为公交运输单位应当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保障原告的安全。现原告在被告运营的公交车上受伤,现被告未能提供证实其不存在过错的证据,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所受损害系因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故被告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药费,并提供医药费票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进行核对,其中就医的挂号费、医药费共计2719.89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交通费179.5元。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票据实情,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交通费17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给付原告蔺永英医药费2719.89元、交通费179.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金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志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