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55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王绍友与闻阳、李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友,闻阳,李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5511号原告:王绍友,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娥,天台县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闻阳,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李华英,女,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王绍友诉被告闻阳、李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绍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阳、李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闻阳、李华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闻阳曾陆续向原告借款。2016年8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12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经原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闻阳分文未付。被告李华英系被告闻阳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还款。被告闻阳、李华英未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二份,证明款项来源;3.电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借款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闻阳、李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闻阳向原告王绍友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为证,被告闻阳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闻阳与被告李华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闻阳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华英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闻阳、李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绍友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闻阳、李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裁判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在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院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周激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恬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