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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7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郭鹏军与卢海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鹏军,卢海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2027号原告:郭鹏军,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被告:卢海刚,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冀南新区。原告郭鹏军与被告卢海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郭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卢海刚给付原告工资款1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9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涉县龙观天下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款16500元。2015年3月3日,被告为原告亲自书写欠条一份,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致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卢海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3月3日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海刚于2014年7月份至9月份雇佣原告郭鹏军在涉县龙观天下小区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原告完工后,被告向原告进行了工资结算,经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16500元。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记载:今欠到郭鹏军工资壹万陆仟伍佰元整(16500元),卢海刚,130427198001252531,2015年3月3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母亲于2017年春天给过原告1000元,现被告还欠原告工资款15500元。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即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其实际履行的行为已经证实其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现被告仍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5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15500元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海刚经法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卢海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鹏军劳务费15500元。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卢海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永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     春     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