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朱云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20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云峰,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修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钟沛桦、黎晓君,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云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碧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云峰及其辩护人钟沛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朱云峰的妻子姚某与被害人曾某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7年3月19日5时许,被告人朱云峰约妻子姚某、被害人曾某到东莞市XXX镇XXX社区XXX路XXX饭店巷口路段商谈解决途径,期间朱与曾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随后,朱云峰拿出菜刀砍了曾某的脖子,即逃离现场。2017年5月1日23时,公安机关在XXX镇XXX村XXX河潭(XXX楼)XXX楼XXX网吧抓获朱云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所受损伤为轻伤X级。以上事实,被告人朱云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云峰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X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云峰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朱云峰持械故意伤害他人,酌情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明知他人是有夫之妇而与之长期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可对朱云峰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朱云峰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被告人朱云峰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云峰持刀砍伤被害人颈部,主观恶性不可谓不大,辩护人提出朱云峰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朱云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系初犯,有小孩需要抚养及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云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凤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慧晶雷姣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