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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9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计丽雅与蓝家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计丽雅,蓝家佑,杨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9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计丽雅,女,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家佑,男,194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审第三人:杨斌,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诉人计丽雅因与被上诉人蓝家佑、原审第三人杨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13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计丽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支付本案5,000元房款后认为金额较小,又是银行转账,故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据。但被上诉人称该5,000元是上诉人补偿其损失纯属胡编乱造,况且被上诉人在外买房和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下定欲购青浦的房产。蓝家佑辩称,上诉人故意歪曲、隐瞒事实真相。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斌同意计丽雅上诉请求。计丽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蓝家佑归还计丽雅多付的5,000元房款。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判决:计丽雅要求蓝家佑返还房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当事人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期间杨斌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汇给蓝家佑5,000元,现双方对该5,000元的性质存在争议。本案争议的5,000元和60万元房款系同一时间段转账,但该5,000元上诉人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房款收条,上述情形与常理不符,也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一致。同时,双方在蓝家佑要求计丽雅支付尾款5万元的诉讼中,上诉人也未提及本案的5,000元,现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5,000元为多付的房款,法院难以采信。同时,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购房确认书等,蓝家佑主张该5,000元为上诉人对其损失的赔偿的说法更为可信。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计丽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邬 梅审判员 丁康威审判员 陆俊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