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81民初25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梁文信与王淑霞、徐从社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信,王淑霞,徐从社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2500号原告:梁文信,男,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冬梅,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淑霞,女,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宁夏吴忠市。被告:徐从社,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吴忠市。原告梁文信与被告王淑霞、徐从社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冬梅、被告徐从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文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告住宅的排水系统或者支付恢复排水系统产生的费用10000元;2.要求被告修复被损坏的房屋或者赔偿因修复而产生的经济损失21646元;3.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前后排邻居。2000年11月前,原告自建取得位于青铜峡火车站艾山街处的房产,包括楼房及附属平房,同时建立了排水系统。2012年11月原告外出一直未回。2016年4月初,原告回到住处发现西侧平房损坏严重,查看得知西侧与原告相邻的房子是被告所建,且被告在建房时堵塞原告平房上的排水系统,从而毁坏了原告1-4号平房的墙面、房顶、装修等。原告要求被告解决,被告拒不理睬。王淑霞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徐从社辩称,原告在建房时存在缺陷,房屋的设计不应该损害他人利益;原告家中长时间无人居住,如果家中有人,可避免损害发生,原告也存在过错;原告先侵害我们的利益,其诉讼请求不合理,恢复排水系统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主张10000元的费用无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评估费、诉讼费不应由我们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房产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告系损坏房屋的所有权人;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以证实原告4间平房因排水不畅造成房屋损坏,损失金额为21646元;发票1张,以证实原告缴纳评估费2000元。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房产证予以认可,对价格评估报告书涉及的价格持怀疑态度;对评估费发票,不予认可,认为应该是鉴定而不是评估,原告应做财产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房产证系政府机关依法颁发,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出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均符合证据要件,亦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并排邻居。1998年,原告在位于青铜峡火车站旁的艾山街自建房屋一处,包括楼房三层、砖混结构平房7间,平房在楼房西侧。2000年11月27日,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1月以后,原告离开该住处外出未回。2015年3月,被告紧靠原告西侧的平房建造彩钢结构凉棚,因为凉棚高,东侧棚架直接搭建在原告平房外墙上方,凉棚与原告的平房之间没有距离,并将原告平房上的排水系统阻塞。被告将凉棚建好现已对外出租。由于被告在建房时堵塞原告平房排水系统,致使被告凉棚流下的雨水和原告平房上的雨水不能顺利排泄,从而造成原告1-4号平房的墙面、房顶、装修等受损。2016年4月5日,原告通过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委托宁夏中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平房受损情况进行评估,损失价格为21646元。另查明,被告王淑霞、徐从社系夫妻关系。2005年11月14日,被告取得与原告相邻的仓储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原告房屋建设在先,被告搭建彩钢结构凉棚在后,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建设凉棚时应保障原告房屋排水畅通。由于被告搭建凉棚时堵塞原告已建平房的排水管道,造成原告房屋受损,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房屋损失价值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为21646元,被告虽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上述损失价值不实,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21646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恢复排水系统所产生的费用1万元,维修并未发生,无证据证实所主张的损失,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恢复排水系统属于其民事权利,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供恢复排水系统的方案和具体实施措施,该诉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待原告有依据时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解原告在建房时存在缺陷,房屋设计不应损害他人利益,因原告建房在先,且被告没有具体说明缺陷内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房屋闲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被告或他人利益,故被告关于原告家中长时间无人居住,亦存在过错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霞、徐从社赔偿原告梁文信房屋经济损失2164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文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评估费2000元,原告梁文信负担187元,被告王淑霞、徐从社负担2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何建平人民陪审员 纪海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瑜萍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