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58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淑莲与重庆市大足区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莲,重庆市大足区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5819号原告:王淑莲,女,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森,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094439417,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滨河路新堤河街。法定代表人:杜绍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健,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莲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足国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文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森、被告大足国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内部认购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归还2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利息48600元���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以后同期贷款利息以27万元为本金计算至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因经营急需资金,在我处借款27万元,为了保证该笔借款有保障,于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达成《内部认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被告开发的大足区三驱镇隆河花园第1幢14楼1号住房一套,面积128.48平方米,价格27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不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交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综上,原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大足国光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内部认购合同》;2、本案是个民间借贷纠纷,由于被告生产经营所需向张跃良借款,张跃良为了使借款归还有保障,就以本案原告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和购房认定书,以及收条,但实际出借人是张跃良。实际借款只有23万元,不是27万元;实际出借人系张跃良,不是原告,且已向张跃良还款共计3129500元,因此,我们钱已还清,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证据:证据1、《内部认购合同》原件一份、证据2、《购房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在重庆市大足区三驱镇开发的房屋1幢14楼1号,面积128.48平方米,总共价格为27万元,卖给原告,实际上该合同是为了保障借款的一个担保。证据3、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购房款27万元,有公司盖章和陆大健签名,证明借款本金为27万元。证据4、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12月21日,张跃良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足支行古龙分理处转给陆大健23万元,备注是购房定金。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转款凭证复印件(已核对原件)6份,拟证明被告向张跃良分15笔还款共计2519500元。2013年12月21日张跃良向陆大健转款23万元���2013年12月21日张跃良向陆大健转款11.5万元,2014年1月26日张跃良向陆大健转款29.3万元,2014年1月29日张跃良向陆大健转款43.2万元,2014年3月13日张跃良向陆大健转款30万元,2014年9月15日张跃良向陆大健转款45万元;2014年2月13日陆大健向张跃良转款11万元,2014年3月18日陆大健向张跃良转款30万元,2014年3月18日陆大健向张跃良转款16.5万元,2014年2月25日陆大健向张跃良转款3.7万元,2014年3月28日陆大健向张跃良转款3.7万元,2014年5月14日陆大健向张跃良转款9万元,2014年5月28日陆大健向张跃良转款14.15万元,2014年6月24日陆大健向张跃良转款9万元,2014年4月18日陆大健向张跃良转款9万元,2014年6月30日陆大健向张跃良转款6.9万元,2014年7月18日陆大健向张跃良转款9万元,2014年12月11日陆大健向张跃良转款10万元,2014年12月14日陆大健向张跃良转款10万元,2014年12月18日陆大健向张跃良转款10万元,2015年2月28日陆大健向张久忠转款100万元(没有转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在张跃良处的借款已全部还清。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9月15日共在张跃良处借款182万元,还款从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还款2519500元。证据2、2015年2月28日案外人张久忠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陆大健归还了张跃良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名义上是王淑莲,实际上应当是张跃良。对证据3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从未收到王淑莲的钱,且上面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是无息借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明充分说明了本案的实际出借人系张跃良,同时说明证据3的收条的实际出借人不是王淑莲,而是张跃良,且金额也与诉状不符,只有23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张跃良向陆大健转款6笔,共计182万元金额无异议,对陆大健向张跃良还款转账15笔,其中有14笔共计151.95万元是真实的,另外一笔2015年2月28日陆大健向张久忠转款100万元,收款人不是张跃良,不能视为还张跃良的借款,按照被告的观点,张跃良借给陆大健的钱本金也未还清,还差30多万元,陆大健没有归还王淑莲的借款。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充分证明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上述��据均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张跃良的还款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所以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大足国光公司因资金困难,拟向原告王淑莲借款,为保障王淑莲的借款资金安全,于2013年12月20日与王淑莲签订《内部认购合同》、《购房协议》,合同和协议约定王淑莲认购被告大足国光公司开发的位于大足区三驱镇隆河花苑第1栋第14楼1号房,面积128.48平方米,总价27万元;认购约定期为3个月,在3个月内,即在2014年4月20日前甲方退还乙方预付定金27万元,甲方有权取消认购合同,乙方无条件同意等内容;大足国光公司和王淑莲签章和签字确认。同日大足国光公司向原告王淑莲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淑莲三驱隆河花苑购房款贰拾柒万元正,小写270000元,收款人重庆市大足区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章)、陆大健签名。2013年12月21日,原告���淑莲委托案外人张跃良向被告公司的具体经办人陆大健转款23万元,备注为购房定金。庭审中,被告认可本案的实质是民间借贷关系,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内部购房合同》,并对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0.75%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同意不再另行给举证期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王淑莲是否为本案的借款人;2、借款金额的认定;3、借款后利息的计算方式。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述:从原告所举的《内部认购合同》、《购房协议》及收条中,王淑莲均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也载明是收到原告王淑莲的购房款27万元,虽然其中23万元系案外人张跃良账户转出,并不能改变出借人为王淑莲的事实,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辩解��见成立,所以对被告辩称出借人是张跃良,不是本案原告王淑莲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清楚的载明,今借到王淑莲的购房款27万元,收条与原告陈述借款当天支付现金4万元,委托张跃良在次日转账23万元的事实一致,被告辩称未收到4万元现金,即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也与被告自己出具的收条相互矛盾。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所举的证据中既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亦未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0.7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所以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决定从2017年8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内部认购合同》。二、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淑莲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以27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16日起至付���为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王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4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淑莲负担365元,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