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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3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任德兰诉被告谭永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德兰,谭永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171号原告:任德兰,女,1958年1月22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利,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永华,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清,山西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主要负责人:陈世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德兰诉被告谭永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晋0202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晋02民终12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德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利、被告谭永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德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谭永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117.4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日5时57分,被告谭永华驾驶晋BEYX**小型面包车,沿大同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友谊街十字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任德兰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事故处理,作出《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中被告谭永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中原告受伤较重,于事故发生后被立即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并被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脑骨折;头皮血肿;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右侧膝关节损伤,关节积液。出院医嘱为右下肢制动三个月,避免负重”。2015年12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约为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谭永华为原告支付了1.55万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原告认为被告谭永华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谭永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残鉴定也无异议。谭永华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法院认定。事故发生后,谭永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5万元、急救费297元、施救费225元,总共16022元,请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谭永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答辩人给原告垫付过1万元的医药费。因事故车辆存在安全技术隐患,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范围,答辩人只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谭永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谭永华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晋BEYX**小型面包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3、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例、诊疗手册、医药费明细、住院费收据和门诊收据16张,证明原告从受伤以后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包括后期复查,共计34208.27元,住院36天;4、大同市云泉物业管理中心的出具的工资表(从2014年5月到2015年9月)及工作证明,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2600元及受伤后存在误工损失;被告谭永华提交证据:收条一张、借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谭永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为1.55万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对原被告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以下认定:一、被告是否应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范围和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事故车辆存在安全技术隐患,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范围,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要求免赔,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已经向被保险人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例、诊疗手册、医药费明细、住院费收据和门诊收据16张,证明原告从受伤以后治疗的费用共计34208.27元(包括被告谭永华垫付医疗费15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要求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其所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提交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疗手册一册、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继续治疗外购药花费37.5元,为鉴定伤情拍CT片,花费CT费25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从形式和内容均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因此不予采信。关于拍CT片花费,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鉴定文书中反映,鉴定过程中采用了原告在2017年4月19日拍的头颅CT片,因此对原告的该费用支出,本院予以采信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70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35天)。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6天,且被鉴定为十级伤残,需要营养促进康复,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按照一天100元计算35天,本院认为偏高,应按照一天50元计算,住院36天,计1800元。原告另提交伙食费票据4张,证明在重新鉴定伤残期间来往所花费的伙食费为83.5元,本院酌情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两份居住证明以及大同市云泉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工资表和工作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已经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也在城镇,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根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因此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704元,并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另,原告有80岁的母亲刘秀连要赡养,原告兄妹四人,原告不能证明被抚养人在城镇经常居住,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和抚养人数,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为1004元;5、鉴定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因原被告一致同意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而不再被采纳,因此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100元由其自行承担;6、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7.3和4.9条的规定,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及颅脑损伤并发症及后遗症,误工期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原告未提交临床意见证据,本院参照相关条款确定其误工期为一年,结合原告的工资收入,月2600元,误工费计算为31200元,原告要求27个月的误工期偏长,本院不予支持;7、护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及颅脑损伤并发症及后遗症,护理期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三个月的护理期,本院认为合理,原告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9151.35元,本院予以支持;8、住宿费。原告在鉴定伤残期间花费住宿费79元,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在住院和治疗期间以及鉴定伤残等级时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10、车损费。原告主张1375元,并提供大同市南郊区小黄车行配件经销部修车清单。被告谭永华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不认可,认为没有购买时的发票,无法确认其价值,而且也没有提供正式的修理发票,无法认定实际损失。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也有损坏,本院酌情支持车损费1000元。11、施救费。被告谭永华提交了票据二张,证明为原告支付急救费297元,施救费225元,要求保险公司一并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所辩成立,予以支持,对以上费用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0682.12元(包括被告谭永华垫付医疗费15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伤和财产损坏,被告谭永华作为事故相对方,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确定被告谭永华应对原告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谭永华驾驶的晋BEYX**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各项损失140682.12元,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3638.35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已支付),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车损费1000元;其余不足部分26043.7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赔付原告18230.64元。为鼓励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伤者,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就被告谭永华垫付医疗费155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从原告所获赔偿金额内予以扣除后直接向被告谭永华赔付。关于诉讼费,因保险公司未及时理赔,导致原告提起诉讼,且原告诉求合理,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任德兰106368.9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谭永华1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2元(原告预交3242元、被告谭永华预交200元),由原告负担87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2371元,给付被告谭永华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韵娥人民陪审员  牛希谦人民陪审员  杨 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