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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2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郑某、韩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刑初595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汉族。2017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9日经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韩某,男,汉族。2017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9日经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韩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东、卢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郑某伙同被告人韩某到临颍县一环路天赐网吧内将被害人谢某一部白色爱我牌手机盗走,后二人将该手机与被害人罗某的手机一起以150元左右卖给漯河市源汇区八一路“中国联通”店的王某1,手机未找回,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855元。2.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郑某伙同被告人韩某到临颍县一环路天赐网吧内将被害人罗某一部粉色vivoX6plus手机盗走,后二人将该手机与被害人谢某的手机一起以150元左右卖给漯河市源汇区八一路“中国联通”店的王某1,手机未找回,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280元。3.2016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郑某、韩某在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新城路致青春网吧内将被害人王某2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05元。4.2016年6月份,被告人郑某、韩某在河南省漯河市解放路牵手休闲网络网吧内将被害人杜某1的一部白色vivo-X5M手机盗走,后二人将手机以100元左右出售,手机未找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10元。5.2016年6月底,被告人郑某、韩某在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新天地网际驿站网吧内将被害人吴某的一部金色oppoR7手机盗走,后二人将该手机以500元左右卖给漯河市源汇区八一路“中国联通”店的王某1,手机未找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99元。6.2016年11月中旬,被告人郑某在河南省漯河市八一路艺高网吧内,以借手机为名将网吧老板连某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偷走后从网吧后门离开网吧,后将手机以200元卖给漯河市源汇区八一路“中国联通”店的王某1,手机未找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韩某参与价值6849元,郑某参与价值8524元,二被告人均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和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郑某伙同被告人韩某到临颍县一环路天赐网吧内将被害人谢某一部白色爱我牌手机盗走,后二人将该手机与被害人罗某的手机一起卖掉,手机未找回,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855元。二、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郑某伙同被告人韩某到临颍县一环路天赐网吧内将被害人罗某一部粉色vivoX6plus手机盗走,后二人将该手机与被害人谢某的手机一起卖掉,手机未找回,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2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26日,其和韩某一起到临颍县天赐网吧盗窃了两部手机,其盗窃了一部VIVO手机、韩某盗窃了一部白色屏幕碎裂的手机。两部手机后来都卖给了漯河市八一路手机店的一名男子。2、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26日,其和郑某一起在临颍县天赐网吧盗窃了两部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白色杂牌手机。两部手机后来都卖给了漯河市八一路一家手机店的男子。3、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6年6月26日凌晨在临颍县天赐网络会所被盗了一部粉色vivoX6plus手机。4、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6年6月26日凌晨在临颍县天赐网络会所被盗了一部白色爱我牌手机。5、被害人罗某和谢某购买手机时的商店收据。三、2016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郑某、韩某在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新城路致青春网吧内将被害人王某2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0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底的一天,其和韩某在临颍县致青春网吧内盗窃一个黑色正方形男士钱包,钱包里面有100元出头的现金、一张身份证和一张准考证,其和韩某出网吧后就把现金拿出来,其他东西扔掉了。2、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的一天,其和郑某在临颍县致青春网吧一包间内盗窃了一个灰黑色小钱包,钱包是其下手偷的,其把钱包内105元拿走就把钱包放在了电脑桌上,后来郑某拿没拿其不清楚,出网吧后其看到郑某朝路边的花坛里扔了什么东西。3、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26日凌晨,其在临颍县新城路致青春网吧“2班”的椅子上睡觉时放在胸前的钱包被盗了,钱包内有180元现金、身份证、邮政银行卡和其刚高考完的准考证。四、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韩某在河南省漯河市解放路牵手休闲网络网吧内将被害人杜某2的一部白色vivo-X5M手机盗走,后二人将该手机卖掉,手机未找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1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的一天,其和韩某在漯河市牵手网吧盗窃一部白色手机,该部手机以几十元的价格卖给了漯河市八一路手机店的一名男子。2、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明其曾经和郑某一起在漯河市骨科医院对面的牵手新文化网吧盗窃一部VIVO手机。该部手机卖给了漯河市八一路手机店的男子,卖多少钱记不清了。3、被害人杜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的一天,其在漯河市解放路牵手休闲网吧上网时睡着了,凌晨其醒来后发现其放在电脑桌的一部VIVO-X5M手机不见了,其查看监控发现是一名身材比较胖的男子把其手机拿走了。4、被害人杜某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杜某2辨认出盗窃其手机的人系被告人郑某。5、被害人杜某2购买手机时的商店收据。五、2016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郑某、韩某在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新天地网际驿站网吧内将被害人吴某的一部金色oppoR7手机盗走,后二人将该手机以500元左右卖给漯河市源汇区八一路中国联通代理店的王某1,手机未找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9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底的一天,其和韩某在漯河市新天地网际驿站网吧盗窃的手机中有一部OPPO手机。其和韩某盗窃的手机都卖给漯河市八一路的一家手机店了。2、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明其和郑某一起曾在漯河市新天地网际驿站网吧盗窃过一部OPPOR7手机。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底的一天,其在漯河市新天地网际驿站网吧通宵上网时睡着了,等其醒来时发现其放在电脑上充电的手机被偷了。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漯河市八一路中段经营一家中国联通代理经营店。其于2016年8月前后,以500元的价格从郑某和韩某处收购一部金色OPPOR7手机,其收购后把手机拆了当配件用。5、被害人吴某购买手机时的商店收据。六、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在河南省漯河市八一路艺高网吧内,以借手机为名将网吧老板连某的一部苹果5手机偷走后从网吧后门离开网吧,后将手机以200元卖给漯河市源汇区八一路中国联通代理店的王某1,手机未找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7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的一天,其自己在漯河市中医院南的艺高网吧以借手机打电话的名义盗窃了店老板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后以200多元的价格卖给漯河市八一路手机店的王某1。2、被害人连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其早上到位于漯河市源汇区八一路南段其开的艺高网吧内打扫卫生时一名经常在网吧上网的身材较胖的男子找到其借用手机,其打扫卫生后想找该男子要手机时发现该男子不知道什么时间离开了,其手机型号是白色苹果5。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曾以200元的价格从郑某处收购一部银色苹果5手机。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被告人郑某和韩某指认现场照片。2、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认(2017)049号关于VIVO手机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其中杜某2被盗VIVO-X5m手机认定金额为1710元;吴某被盗OPPO-R7手机认定金额为1899元;连某被盗苹果5手机认定金额为1675元。3、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认(2017)050号关于VIVO手机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其中谢某被盗爱我X19手机认定金额为855元;罗某被盗vivo-X6plus手机认定金额为2280元。4、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3刑初193号判决书。5、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6、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和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共同预谋后在两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郑某盗窃数额为8524元、被告人韩某盗窃数额为6849元,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的盗窃行为依法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郑某在二年内实施六次盗窃、被告人韩某在二年内实施五次盗窃,应属多次盗窃,均应增加刑罚量;被告人郑某和韩某均具有同种犯罪前科,酌定对二人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和韩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属坦白,可对二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郑某和被告人韩某:1.共同退赔被害人谢富有经济损失855元;2.共同退赔被害人罗一鸣经济损失2280元;3.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林洋经济损失105元;4.共同退赔被害人杜宝瑞经济损失1710元;5.共同退赔被害人吴改经济损失1899元。四、责令被告人郑某退赔被害人连巧良经济损失1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长  王黎明审判员  杨少武审判员  鲁远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国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