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54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清河支行与王秀珍、焦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清河支行,王秀珍,焦伟,王井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5411号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清河支行,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明仁苏木。负责人樊国辉,职务:清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佳,系清河支行职工。被告王秀珍,女,1965年7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焦伟,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王井全,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清河支行(以下简称清河支行)诉被告王秀珍、焦伟、王井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河支行委托代理人张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珍、焦伟、王井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9000元,利随本清;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王秀珍、焦伟在清河支行贷款49000元用于玉米种植,约定月利率11.5‰。到期日为2017年3月20日,王井全为担保人。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借款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秀珍、焦伟、王井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被告王秀珍、焦伟在王井全的担保下从清河支行贷款49000元用于玉米种植,约定月利率11.5‰,并约定了罚息。到期日为2017年3月20日。被告王秀珍、焦伟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身份证明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井全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珍、焦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清河支行贷款本金49000元,从2016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11.5‰计算支付利息,并承担罚息,直至利随本清;被告王井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智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国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