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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02民初3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原告景奇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奇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3545号原告:景奇明,男。委托代理人:朱涛,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佩艳,公司员工。原告景奇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奇明委托代理人朱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佩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奇明诉称:2016年12月16日,原告景奇明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晋MX7××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2900元。2017年2月15日16时许,晋MX7××车辆发生火灾事故。运城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运开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1.财产损失87092.5元。2.起火原因有证据排除自然、静电起火、雷击起火引起火灾的可能性,排除不了遗留火种引燃杂草从而引起汽车着火的可能。因事故车辆晋MX7××已燃烧报废,且起火原因非自身原因造成,现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82900元。原告景奇明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原告系晋MX7××所有人,车辆登记时间为2017年1月5日。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晋MX7××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829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火灾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7年2月15日在运城经济开发区安邑安东路两辆轿车发生火灾:车辆损失为87092.5元;起火原因排除自然、静电起火、雷击起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排除不了遗留火种引燃杂草从而引起车辆着火的可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事故发生前刚下过一场大雪,不可能由外界火灾原因引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通过技术鉴定,原告车辆发生火灾是由于旁边桑塔纳车自燃引起的火灾,车辆定损价格为79900元,应由桑塔纳车主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递交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估损单,拟证明本案讼争车辆毁损系旁边桑塔纳轿车自燃引起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原告景奇明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对其所有的晋MX7××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29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2017年4月2日,运城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运开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2017年2月15日16时许,晋MX7××及另一辆大众牌轿车发生火灾事故,过火面积3平方米,受灾2户,财产损失87092.5元;起火原因排除自然、静电起火、雷击起火引起火灾的可能性,排除不了遗留火种引燃杂草从而引起汽车着火的可能。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对晋MX7××车辆损失作出评估:修理费总金额为799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数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晋MX7××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829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该车出险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虽辩称晋MX7××车发生火灾事故是由于旁边桑塔纳车自燃引起的,应由桑塔纳车主承担原告的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晋MX7××车实际损失额,原告虽提交了运城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运开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但该认定书并未区分两辆受灾车各自损失额,致本院无法确认晋MX7××车的实际损失,而被告评估的车辆损失79900元,更为准确、详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景奇明车辆损失79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元,减半收取93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敬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柴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