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4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濉溪县华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田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濉溪县华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田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4116号原告:濉溪县华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曹爱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贤,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杰,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濉溪县华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濉溪华源公司)与被告田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濉溪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贤,被告田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华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即装载机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机款200000元;3.依法确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并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即装载机出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本公司的山东临工50型号装载机2台出售给被告,价款200000元,被告应于2017年1月31日付清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将2台装载机交付给被告,而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合同价款。田杰辩称:濉溪华源公司诉称装载机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其要求田杰支付购车款及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请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对方无异议的濉溪华源公司所举证据1-2、4,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濉溪华源公司举证:1.营业执照(副本)、企业信息复印件。2.户籍证明。证据1-2证明濉溪华源公司、田杰的诉讼主体资格。3.装载机出售协议。证明濉溪华源公司与田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4.购车发票、机装载机字牌。证明濉溪华源公司对涉案的装载机享有所有权。5.郜旭、逯峰、郜洪民的证言。证明濉溪华源公司与田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濉溪华源公司已经将涉案的2台装载机交付给田杰,履行了合同义务。田杰对濉溪华源公司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没有履行,田杰与赵伟是合伙关系,赵伟没有签合同,赵伟当时不想要,其证据5中的证人和濉溪华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亲戚关系等。本院认为,濉溪华源公司所举证据3系该公司与田杰签订的买卖合同,且田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濉溪华源公司所举证据5中证明濉溪华源公司与田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濉溪华源公司已将2台装载机交付给田杰的证明内容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对其其他证明内容,不予认定。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原告濉溪华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田杰作为乙方,签订装载机出售协议,内容:“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有山东临工50型号装载机(2台),价格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出售给乙方,由于资金紧张乙方在2017年1月31日把款付清。如到时不付贰拾万元整,甲方有权利把2台装载机收回,乙方愿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本协议一式三份签字生效。田杰曹爱群(濉溪华源公司印章)2016年8月18日。”合同签订后,濉溪华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期限届满,田杰没有支付货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濉溪华源公司与被告田杰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的装载机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濉溪华源公司已将货物交付田杰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田杰应按约定支付拖欠濉溪华源公司货款及合法部分的利息。故对濉溪华源公司要求田杰支付货款200000元及合法部分利息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该公司要求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田杰的辩称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拖欠原告濉溪县华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0000元及合法部分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濉溪县华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田杰负担1900元,原告濉溪县华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绍德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张高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