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57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左友支与江门市梦溪金属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友支,江门市梦溪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5773号原告:左友支,男,汉族,1972年9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培,系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永胜,系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门市梦溪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井根开发区一路35号之一(自编B区)。法定代表人:左友支。原告左友支诉被告江门市梦溪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溪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友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培、雷永胜以及被告梦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友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友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左友支持有梦溪公司股权比例为100%。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江门市蓬江区梦溪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梦溪厂)就入股被告事宜,签订《江门市梦溪金属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原告和梦溪厂作为被告的股东,各占股50%。梦溪厂于2017年3月13日核准注销登记,原告是梦溪厂的经营者,该厂注销后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原告承接,原告于梦溪厂注销后应占有被告的全部股权。被告梦溪公司辩称,本公司一共两个股东,一个是原告左友支,一个是梦溪厂,各占50%的股份比例。梦溪厂是左友支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现在已经注销。因此,本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本案诉讼的原因是原、被告去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时,工商局要求确认梦溪厂的股权权属,工商局指引当事人通过诉讼确认后再去办理,所以只能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江门市梦溪金属有限公司章程》1份、《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1份、《注销印章证明》1份、《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江门市蓬江区国家税务局杜阮税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6211号)1份、《江门市蓬江区国家税务局杜阮税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2153号)1份、工商登记资料1份。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均无提出异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与其诉请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被告梦溪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5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股东分别为左友支和梦溪厂,各自持有的股权比例均为50%。梦溪厂是左友支开设的个人独资企业,其前身是由左友支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蓬江区梦溪金属制品厂。2012年5月15日,蓬江区梦溪金属制品厂转型升级为前述梦溪厂。经申请,梦溪厂于2017年3月13日注销了工商登记。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其在被告的股权比例,本案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是梦溪厂的唯一投资人,原告和梦溪厂是被告的股东,梦溪厂已经注销了工商登记,已无法再作为被告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而梦溪厂未在清算注销前处置在被告处持有的股权,故原告有权继受梦溪厂在被告处的股东资格。按照工商登记载明的股权比例,原告主张承接梦溪厂持有的被告的50%股权比例,加上原告自身持有的被告的50%股权比例,请求确认原告持有被告的股权比例为100%合法合理,且被告对此也予以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左友支持有江门市梦溪金属有限公司的股权比例为100%。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江门市梦溪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肖 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梁沛杰书 记 员 何淑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