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70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汪耀安与吴畅、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耀安,吴畅,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7096号原告:汪耀安,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云梦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鄢忠,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辉,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畅,男,199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夹河路14号。负责人:谭继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三秀路288号(6)。负责人:邹大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黄斌,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耀安与被告吴畅、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出租第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秋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原告汪耀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鄢忠,被告吴畅,被告华昌出租第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黎,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耀安诉称:2017年3月24日11时00分,被告吴畅驾驶鄂A×××××小型汽车沿武昌区中南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民主路路口右转时,遇原告驾驶武汉CH8507号电动自行车沿民主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因被告吴畅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驾车辆前与电动自行车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倒地受伤。2017年5月3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鄂A×××××小型汽车由被告吴畅驾驶,登记在被告华昌出租第二分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东西湖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有效期限内。原告伤情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为16,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90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7,458.61元(医疗费103,132.25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3,400元、误工费19,05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2、被告华昌出租第二分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汪耀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吴畅于2017年3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吴畅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证据二,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适格。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信用信息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肇事车辆鄂A×××××由被告吴畅驾驶,为被告华昌出租第二分公司所有,且已在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四,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计34天的事实。证据五,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复诊产生医疗费用103,132.25元。证据六,护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护理费损失。证据七,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费损失。证据八,居住证明、房产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前已在城镇范围内居住生活满一年。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后期治疗费16,000元,护理期90日,误工期为180日。证据十,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产生费用1,800元。被告吴畅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的9,825.3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畅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一组,拟证明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825.33元。被告华昌出租第二分公司同意被告吴畅的答辩意见。被告华昌出租第二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肇事司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等有效证件;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逆行,仅承担次要责任不当;本案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15%的事故免赔率;原告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我司不予承担;原告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护理期过长,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在七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后期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本案肇事司机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不应超过70%;鉴定费、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保险条款,拟证明根据保险条款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不计免赔率及双方责任、间接损失不由我司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责任划分不当;证据二,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需要核对原件;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护工证;证据七,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有异议,还需提供摊位证予以佐证;证据八中,房产证是复印件;证据九,系原告单方委托,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护理期过长,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吴畅、被告华昌出租第二分公司均同意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原告对被告吴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只认可垫付医疗费9,015.83元。被告华昌出租第二分公司对被告吴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对被告吴畅提交证据中的救护车费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吴畅、被告华昌出租第二分公司对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11时00分,被告吴畅驾驶鄂A×××××小型汽车,沿武昌区中南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民主路路口右转湾时,遇原告驾驶武汉CH8507号电动自行车沿民主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因被告吴畅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驾车辆前与电动自行车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倒地受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耀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同仁医院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诊断:1、多发性骨折;2、左侧胫骨开放性骨折;3、左侧腓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03,132.25元,护理费5,000元。其中被告吴畅垫付医疗费9,015.83元。2017年7月3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汪耀安之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6,000元左右;3、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事故发生时,鄂A×××××小型汽车系被告华昌出租第二分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该肇事车辆并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根据被告华昌出租第二分公司与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之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耀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耀安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并扣除15%不计免赔,其余由被告吴畅承担。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吴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因被告吴畅、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后期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鉴定费1,800元的主张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03,132.25元,其中包括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95,132.25元及被告吴畅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被告吴畅共计垫付医疗费9,015.83元,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104,148.08元(95,132.25元+9,015.83元)。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额,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180日误工费19,054.36元,但仅提交了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一份,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和相应银行流水及纳税凭证,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另,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0天。故对原告的误工费19,054.3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677元/年的标准,即32,677元/年÷365天×100天=8,952.6元。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34天)的护理费5,0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90日护理费13,5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参照2017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677元/年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即32,677元/年÷365天×(90天-34天)=5,013.45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损失为10,013.46元(5,000元+5,013.45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4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1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3,400元的营养费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的限额内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误工费8,952.6元、护理费10,013.46元、交通费340元,共计79,078.06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后期治疗费16,000元、医疗费94,148.08元(104,148.0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营养费510,共计111,168.08元,由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111,168.08元×70%=77,817.66元,扣除15%的不计免赔率即77,817.66元×(1-15%)=66,145.01元。综上,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汪耀安各项损失155,223.07元(10,000元+79,078.06元+66,145.01元);被告吴畅应赔偿原告汪耀安77,817.66元×15%=11,672.65元及鉴定费1,800元,共计13,472.65元,但由于被告吴畅已垫付医疗费9,015.83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故被告吴畅应赔偿原告4,456.82元(13,472.65元-9,015.8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汪耀安各项损失共计155,223.07元;二、被告吴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耀安4,456.82元。三、驳回原告汪耀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本案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由被告吴畅承担503.3元(719元×70%),其余由原告汪耀安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审判员 夏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