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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02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黑河市合作区泰安水泥制品厂与被告黑河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河市合作区泰安水泥制品厂,黑河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102民初384号原告:黑河市合作区泰安水泥制品厂。住所地:黑河市***。经营者:李忠刚,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波,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黑河市合作区泰安水泥制品厂实际经营者。被告:黑河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黑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7,090.00元,或按工程量评估后结算工程款给原告;2.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5月,被告单位主任宋祥国找到本厂,说有工程要施工但没有工程款,先由原告垫付,并用王肃街4000平方米的土地置换,因为本厂有生产路缘石及彩砖的能力,原、被告于2002年5月29日在被告单位签订协议书,然后原告就开始施工,后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继续施工,也不给原告结算工程量与工程款,当时只给一台钩机结6万元,还有不确定的20万元左右。我们施工总工程量的工程款870,090元减去6万和不确定的20万元左右,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47,09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2002年5月29日,黑河市泰安水泥制品厂与黑河市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就合作区通江路及中央街东段、道路两侧的绿化和人行道铺装工程签订《协议书》。原告黑河市合作区泰安水泥制品厂非签订合同主体,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黑河市合作区泰安水泥制品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271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申霞审 判 员  张家双人民陪审员  王惠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