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5民初42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欣婷与湖北丝宝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欣婷,湖北丝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4257号原告:黄欣婷,女,壮族,1989年11月18日出生,住广西扶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婷梅,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丝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仙桃市丝宝路1号。法定代表人:梁亮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春晖,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黄欣婷与被告湖北丝宝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欣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婷梅,被告湖北丝宝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春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原告入职时间:2016年7月25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7月25日。三、合同期满时间:2019年7月26日。四、劳动者工作岗位:广西省区行政专员。五、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3067元;转正后月工资为3833元。六、劳动者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原告领取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工资,分别为:3370.53元、3800元、3799.6元、3800元、3799.98元、3799.98元、3800元、3799.70元。七、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2016年9月份。八、劳动者工作年限:8个月。九、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7年3月20日,被告撤销原告行政助理岗位,另行安排原告到销售岗位或办理离职手续,原告表示不适合销售岗位,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33元。十一: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4月7日。十二: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6日至2017年3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081.50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33元。十三:仲裁结果: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3元;2、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十四:仲裁裁决后,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未提起诉讼。十五: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2016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一份离职申请表,离职理由为辞职。该表中直接上级意见和二级部门负责人意见由被告广西南宁区负责人裴某签字同意,但大区经理意见、一级部门负责人和相关部门意见均无人签名,亦没有被告单位盖章。原告提交离职申请表后并未离职,仍在原岗位工作并领取工资。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530元。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6日至2017年3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081.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入职到被告处从事行政专员工作,工作地点为南宁市江南区,每月工资为3833元。原告入职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9月7日,被告以人员激增为由要求先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待过渡后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承诺原告工作岗位和待遇不变,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未在一个月内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十七:被告辩称:2016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6日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履行劳动合同。2017年3月20日,原告提出离职并办理工作交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十八、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入职,于2017年3月20日离职,原告于入职当日与被告签订期限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6日劳动合同,即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并由被告广西南宁区负责人裴某签字同意,但大区经理意见、一级部门负责人和相关部门意见均无人签名,亦没有被告单位盖章,且原告提交离职申请表后并未离职,仍在原岗位工作并领取工资,可见双方并未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10月6日至2017年3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081.50元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仲裁时主张的其他请求,仲裁之后,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丝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欣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3元;二、驳回原告黄欣婷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欣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兴霞人民陪审员 陆 敏人民陪审员 陈红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世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