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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刘运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运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681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运斌,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址湖南省衡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被逮捕。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运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粤0113刑初13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运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运斌经电话联系后,去到本区钟村镇钟村牌坊肯德基餐厅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2小包毒品贩卖给章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刘运斌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刘运斌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0元及移动电话1部,并当场扣押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从章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2小包(净重1.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章某、陈某、苏某的证言,被告人刘运斌的供述,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通话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运斌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刘运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运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6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部、电动摩托车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运斌不服,提出上诉称:从公安抓捕到检察院起诉,其一直被骗。原审认定的陈某、苏某证言也属莫须有,虽然现在其对原审认定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原判量刑过重,故其坚持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刘运斌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运斌贩卖毒品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刘运斌贩卖毒品给他人并收取毒资500元人民币等犯罪事实。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刘运斌贩卖毒品的数量、认罪态度及其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对其量刑已属从宽,并无不当。上诉人刘运斌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闵海蓉审判员  伦铭健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倩雯区嘉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