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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33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钱增文与毕爱林、庞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增文,毕爱林,庞益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330号原告:钱增文,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倩,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爱林,男,195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国,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益军,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原告钱增文与被告毕爱林、庞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倩、被告庞益军到庭参加诉讼,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倩,被告毕爱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国,被告庞益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但借款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毕爱林辩称:我与被告庞益军于2015年3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我与被告庞益军没有向原告还款。涉案借条上被告庞益军的签名是被告庞益军本人所签,被告庞益军至少有三种不同的签名笔迹,而送检鉴定的对比样本不全面,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我与被告庞益军是合伙关系,借款用于合伙事项,应由我与被告庞益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庞益军辩称:我没有从原告处借款,涉案借条中的签名不是我本人所签,借款也未用于合伙事项,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被告毕爱林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并由被告毕爱林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毕爱林交付了300000元借款。被告毕爱林在借条经手人处签名,在借条经手人处还签有“庞益军”字样。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庞益军”三字是否是被告庞益军所写进行鉴定。经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宁金司[2017]文鉴字第35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借条上“庞益军”三字与被告庞益军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现原告因向二被告索款未果,因而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毕爱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毕爱林欠原告借款300000元未还,由借条及被告毕爱林的答辩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毕爱林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庞益军否认涉案借条上“庞益军”三字为其本人所签,经鉴定机关鉴定后依然不能确认为被告庞益军所签,故被告庞益军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对鉴定机关作出的鉴定结论无异议,现被告毕爱林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毕爱林辩解涉案借款为其与被告庞益军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被告庞益军予以否认,被告毕爱林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毕爱林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爱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增文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钱增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0元(已由原告预交3935元),保全费2710元,合计10580元,由被告毕爱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70元。审 判 长  李军辉人民陪审员  陈秀才人民陪审员  仲海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艳秀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