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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行终6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朱有宝、章唐妹与建德市梅城镇人民政府、建德市梅城镇利群村村民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有宝,章唐妹,建德市梅城镇人民政府,建德市梅城镇利群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行终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有宝,男,193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唐妹,女,193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汝青,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两上诉人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德市梅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建德市梅城镇总府后街39号。法定代表人方华,镇长。委托代理人储立,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建德市梅城镇利群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建德市梅城镇利群村。法定代表人柳瑞斗,村委��主任。上诉人朱有宝、章唐妹因不履行协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7)浙0182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朱有宝与原审第三人建德市梅城镇利群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利群村委会)签订《农村住房改造协议》一份,协议记载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1日,但协议并非在该日签订,系事后补签。协议约定朱有宝于2010年7月1日前自行拆除原有宅基地上所建的32.68平方米的房屋,选择在黄栗坪安置一套90平方米的农民公寓。协议还约定利群村委会同意朱有宝按建德市农村住房改造有关政策规定申请住房改造,并按法定程序上报审批。协议签订后,朱有宝、章唐妹向原审被告梅城镇政府申请农村住房改造。梅城镇政府认为朱有宝、章唐妹两人未与同户人员共同申请农村住房改造,其单独申请不符合农村住房改造政策规定,故退回申报材料,不予审批。一审法院另查明,朱有宝与章唐妹系夫妻关系,朱汝青、朱青青两人系朱有宝与章唐妹的儿子。朱有宝、章唐妹、朱汝青等人在户籍登记上为同户人员,朱汝青等人并未与朱有宝、章唐妹共同申请农村住房改造。朱青青与朱有宝、章唐妹不同户,有单独的土地使用权,其所在家庭户已申请农村住房改造并经梅城镇政府审核同意。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朱有宝虽与利群村委会补签了案涉《农村住房改造协议》,但梅城���政府并非签订该协议的主体,且梅城镇政府认为该协议内容违反农村住房改造政策,并未审核同意该户申请,原审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梅城镇政府退回材料不予审批的事实,故案涉《农村住房改造协议》并非行政协议,原审原告起诉要求梅城镇政府履行该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朱有宝、章唐妹的起诉。原审原告朱有宝、章唐妹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的农村住房改造工作,是根据建德市及梅城镇相关文件规定实施的,利群村委会给予了配合,具体工作由梅城镇政府负责,住��改造工作的行政行为的主体机构为梅城镇政府,由此形成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梅城镇政府和利群村委会程序上先拆除后决定不予以安置的行为,先签订协议后不予履行的行为,是不合法的行为。被上诉人梅城镇政府认为朱有宝、章唐妹两人未与户内成员共同申请农村住房改造与事实不符。住房改造并不是上诉人主动要求的,是村委会工作人员做工作,上诉人配合政府工作,上诉人房屋被拆除后目前租房居住,生活条件极差。特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确认梅城镇政府不给上诉人安置的行为违法,限期根据协议约定履行给予安置的法定职责,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梅城镇政府和利群村委会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有宝、章唐妹根据《梅城镇农村住房改造自愿永久放弃宅基地或置换宅基地协议》要求被上诉人梅城镇政府履行给予安置用房的法定职责,但该协议系由上诉人和其所在地的利群村委会签订,梅城镇政府并非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并不具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和职责,故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结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波审判员 秦 方审判员 王银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姗姗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