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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91民初34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银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沈一车床厂、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银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沈一车床厂,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91民初3408号原告:大连银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老虎屯镇。法定代表人:陈银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常占,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沈一车床厂,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徐仲。被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关锡友。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银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沈一车床厂、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连银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9,918元,减半收取34,959元,由原告大连银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张 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天英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