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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行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瑞丽市勐卯镇姐岗村民委员会新民村民小组、瑞丽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丽市勐卯镇姐岗村民委员会新民村民小组,瑞丽市人民政府,王朝春,王朝善,王朝斌,王瑞合,杨云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行终2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瑞丽市勐卯镇姐岗村民委员会新民村民小组。负责人张慧宏,组长。委托代理人赵一飞,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瑞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瑞丽市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大鹏,市长。委托代理人吴立新,云南吴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王朝春,男,汉族,1970年5月23日生,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第三人王朝善,男,汉族,1972年7月28日生,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第三人王朝斌,男,汉族,1980年12月17日生,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第三人王瑞合,女,汉族,1977年6月14日生,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第三人杨云凤,女,汉族,1946年9月29日生,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瑞丽市勐卯镇姐岗村民委员会新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民小组)因诉瑞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31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其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民小组起诉称,1993年11月,王炳兴与新民小组签订《荒山造林承包合同》(王炳兴已于2013年4月11日去世,第三人是王炳兴的子女及妻子),承包新民小组位于瑞陇公路、户老毛村后、市垃圾场前之间的180亩荒山,用于种植杉木,并约定合同的起始时间为1990年6月1日,双方按比例进行利润分成。但从1990年6月1日至2008年期间,王炳兴既没有向新民小组缴纳过租金,也没有分过成。2008年5月26日,新民小组召开林改表决大会,村民提出收回林地,王炳兴则提出以2000.00元/年的租金承包新民小组的103亩林地,但其要求并没有获得表决通过。此后,王炳兴在新民小组及其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市政府的职能部门瑞丽市林业局(以下简称市林业局)提出林权登记申请,在市林业局没有依法对受理登记申请进行公示、公告,也未认真核实相关资料真实性的情况下,市政府于2008年12月3日核准向王炳兴颁发了瑞林证字(2008)第01095号林权证(以下简称01095号林权证),其中林地面积为411.5亩,林地使用期为55年。林权证所载四至范围侵犯了新民小组的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新民小组在知晓上述情况后,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林权证办理中存在的程序违法及申报资料不真实等情况,要求撤销林权证,但市政府均不予采纳。市政府为王炳兴核准林权登记并颁证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市政府为王炳兴颁发的01095号林权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25日,新民小组与本村村民王炳兴(第三人王朝春、王朝善、王朝斌、王瑞合之父,第三人杨云凤之丈夫)签订《荒山造林合同》,新民小组将属于本村集体所有,位于瑞陇公路,户老毛村后,市垃圾场前之间的180亩荒山承包给王炳兴用于种植杉木,双方对使用管理、利润分配、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8月20日,王炳兴、新民小组向市政府的职能部门市林业局提出林权登记申请,申请登记贺南毛山林地,四至界线为:东以垃圾场叉路口顺老瑞章路至贺德林地界丫口为界;南以老瑞章路丫口顺贺德林地界下至贺南毛河为界;西以贺南毛河为界;北以贺南毛河顺洼子上至老瑞章路再顺老瑞章路到垃圾场叉路口为界。经林地权属勘查,2008年10月25日至11月6日,市林业局在新民小组公房公告《林权登记公示表(三榜公示表)》,载明:申请人为王炳兴,小地名为贺南毛山,面积411.5亩,林地使用期限为55年,公告四至界线与林权申请登记表一致。2008年12月3日,市政府向王炳兴颁发了01095号林权证,该林权证林地所有权权利人登记为新民小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登记为王炳兴,面积411.5亩,林地使用期限为55年,四至界线与林权申请登记表及《林权登记公示表(三榜公示表)》一致。2008年11月1日,王炳兴与新民小组签订《瑞丽市农村林地承包合同书》,将01095号林权证四至界线内林地承包给王炳兴,承包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至2063年11月15日。2012年6月8日,新民小组与王炳兴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向瑞丽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0月24日新民小组申请撤回起诉,同日,瑞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瑞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新民小组撤回对被告王炳兴的起诉。其间,新民小组多次向市政府及德宏州人民政府信访,2016年3月29日新民小组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市政府2008年12月3日向王炳兴颁发了01095号林权证,新民小组于2016年3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新民小组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新民小组主张其信访期间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新民小组的起诉。新民小组上诉称,其在知道市政府错误核发林权证的行为后,即向市林业局和市政府反映情况并要求解决,还不断通过向各级信访部门信访维权,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新民小组因市政府成立核查领导小组并承诺调查解决,出于对政府公信力的合理信赖而未起诉,因此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一审裁定迳行认定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属适用法律不当,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相悖;市政府成立“2.24信访事件情况核查领导小组”已核实01095号林权证办理的申报资料多属伪造,市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核发01095号林权证所依据的基础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市政府无证据证实按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了为期30天的公告,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新民小组的全部诉讼请求。市政府答辩称,自01095号林权证于2008年12月3日核发至2016年3月29日新民小组起诉,相隔7年3个月零27天,已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裁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01095号林权证的核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新民小组与王炳兴于2008年8月20日同时对同一块林地的权属申请登记,新民小组申请登记林地所有权,王炳兴申请登记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两者申请登记的内容互不冲突,且新民小组在王炳兴林权登记申请表所附审核意见表上加盖村民小组印章,故新民小组在2008年12月3日市政府颁发01095号林权证时,应当知道01095号林权证的内容,其于2016年3月29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新民小组提出因市政府成立核查领导小组并承诺调查解决而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但其于2014年2月24日向市政府信访时即已超过起诉期限。故新民小组关于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驳回新民小组的起诉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新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瑞芳审 判 员 桂 蕾审 判 员 赵 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陈 璐书 记 员 林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