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国轩与汤佳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轩,汤佳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1537号原告:王国轩,女,194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现住光武大道207号(枣阳铁路家属院1楼18栋2单元2楼左门),被告:汤佳忠,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原告王国轩与被告汤佳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佳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汤佳忠及时偿还借款15000元,并按当时的承诺年利息24%支付利息,直到所欠款的金额和利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汤佳忠承担。事实与理由:汤佳忠原是枣阳市农行的职员,2001年汤佳忠隐瞒王国轩夫妇其已买断工龄的事实,分别于2001年3月9日向王国轩夫妇借款4000元,2001年4月24日借款11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借款后,汤佳忠就消失联系不上了,至今未能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汤佳忠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汤佳忠未到庭答辩,答辩期内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举证期内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王国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汤佳忠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王国轩提交的证据:1、王国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主体身份;2、周大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周大银死亡证明材料及其生前单位出具证明,拟证实王国轩与周大银的夫妻关系;3、汤佳忠分别于2001年3月9日、2001年4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两份,拟证实汤佳忠借款的事实;4、婚生子女周红艳、周雄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申请书一份,拟证实两人均自愿放弃继承本案所涉及的遗产。本院认定如下:汤佳忠在隐瞒自己已买断工龄的情况下,以农行主任的身份于2001年3月9日向王国轩夫妇借款4000元,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大银现金肆仟元(4,000)整。借款人:汤佳忠,汤佳忠印,2001年3月9号”。2001年4月24日,汤佳忠向王国轩夫妇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大银现金壹万壹仟元(¥11,000.00)整。年利率24%,即百分之贰拾肆。期限壹年。借款人:汤佳忠,汤佳忠印,汤佳忠印,二0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此后,汤佳忠消失并失去联系,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周大银于2016年3月13日死亡,王国轩作为其遗产合法继承人,在婚生子女周红艳、周雄自愿放弃继承本案所涉及的遗产的情况下,于2017年4月19日来院起诉,要求汤佳忠及时偿还借款15000元,并按当时的承诺年利息24%支付利息,直到所欠款的金额和利息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国轩持被告汤佳忠出具的借条要求其偿还借款合法有据,对原告王国轩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2001年3月9日发生借贷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王国轩要求被告汤佳忠支付该笔借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2001年4月24日发生借贷时约定有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据此,原告王国轩主张借期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王国轩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佳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汤佳忠偿还王国轩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以11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01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国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75元,由汤佳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 波审判员 余清江审判员 李朝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