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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37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成都市巨港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旭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巨港玻璃有限公司,王旭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3724号原告:成都市巨港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法定代表人:彭东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浩,四川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四川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飞,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原告成都市巨港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港公司)诉被告王旭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东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旭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旭飞立即偿还货款143652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次起诉)。事实和理由:巨港公司从事钢化玻璃生产经营,王旭飞长期在巨港公司处购买玻璃,但一直未结清货款。2016年3月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王旭飞尚欠巨港公司货款143652元未付,同时王旭飞向彭东蓉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巨港公司多次找到王旭飞要求偿还货款,王旭飞均予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王旭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巨港公司从事钢化玻璃、夹胶玻璃、建筑玻璃加工制造及销售。2016年3月8日,王旭飞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彭东蓉玻璃货款143652元(现金壹拾肆万叁仟陆佰伍拾贰元整)。欠款人处有王旭飞签字捺印及写有成都市溢洲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此后,巨港公司以王旭飞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收仍未付款为由起诉来院。诉讼中,彭东蓉自认欠条中载明的欠款143652元系王旭飞欠巨港公司的货款。巨港公司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436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3月8日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起诉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巨港公司的陈述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王旭飞身份信息、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巨港公司举出的欠条有王旭飞的签字确认,该欠条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王旭飞欠巨港公司货款143652元未付的事实客观存在。王旭飞应履行向巨港公司支付货款143652元的义务。巨港公司要求王旭飞支付143652元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王旭飞未按时付款的行为确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巨港公司要求王旭飞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4月17日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旭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成都市巨港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3652元及利息(以1436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3月8日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4元,由王旭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萍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李 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