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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刑初184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初识字,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8月7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7月16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澧看守所。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玉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汇成、肖仪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婉担任法庭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荐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文某某(已判刑)酒后来到石门县城老西站附近被害人张某、罗某某夫妇的旅店,要求找“小姐”,并要附近租户龙某某与其“做生意”(指发生性关系),罗某某告知其旅店中没有“小姐”,龙某某也不是“小姐”。周某某与文某某听后非常恼怒,吵闹坚持要找“小姐”,并与罗某某发生争吵。正在房中看电视的张某听到吵闹声后,出门查看,也说没有小姐,并要文、周二人离开,但二人更加恼怒,方言要打死张某。罗某某见状,便拿出手机准备报警,周某某随即对罗某某打了两巴掌,将其手机打掉并摔坏在地上,并致罗某某手部受伤。这时,在一旁围观的伍某某前来扯劝,文某某随机用自己随身携带的玻璃茶杯向伍某某的头部使劲砸去,将伍某某头部砸伤流血。随即,周某某与文某某又一起将张某按倒在地,致张某右手被地上碎玻璃划伤。罗某某见状前来劝扯,周某某向罗某某头部打了一巴掌后逃离,文某某则被伍某某等人抓住。不久,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文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伍某某因被他人打伤致头面部及左耳廓创口累计长度达9cm,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罗某某因被他人打伤致右手掌软组织挫伤,面积达15cm2,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因被他人打伤致右手多处裂创口,最长创口4.3cm,累计长度达6.3cm,评定为轻微伤。2017年7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石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文某某(已判刑)酒后来到石门县城老西站附近被害人张某、罗某某夫妇的旅店,要求找“小姐”,并要附近租户龙某某与其“做生意”(指发生性关系),罗某某告知其旅店中没有“小姐”,龙某某也不是“小姐”。周某某与文某某听后非常恼怒,吵闹坚持要找“小姐”,并与罗某某发生争吵。正在房中看电视的张某听到吵闹声后,出门查看,也说没有小姐,并要文、周二人离开,但二人更加恼怒,扬言要打死张某。罗某某见状,便拿出手机准备报警,周某某随即对罗某某打了两巴掌,将其手机打掉并摔坏在地上,并致罗某某手部受伤。这时,在一旁围观的伍某某前来扯劝,文某某随机用自己随身携带的玻璃茶杯向伍某某的头部使劲砸去,将伍某某头部砸伤流血。随即,周某某与文某某又一起将张某按倒在地,致张某右手被地上碎玻璃划伤。罗某某见状前来劝扯,周某某向罗某某头部打了一巴掌后逃离,文某某则被伍某某等人抓住。不久,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文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伍某某因被他人打伤致头面部及左耳廓创口累计长度达9cm,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罗某某因被他人打伤致右手掌软组织挫伤,面积达15cm2,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因被他人打伤致右手多处裂创口,最长创口4.3cm,累计长度达6.3cm,评定为轻微伤。2017年7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过程及后果;2、被害人罗某某、张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7日晚7时许,两名醉酒男子来旅馆找小姐,罗某某说没有,遂起争执;两人动手打人,罗某某脑袋受伤、右手掌受伤,张某右手掌被划了一条口,伍某某头部受伤,手机被摔坏;3、同案人文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7月的一天,周某某与文某某来张某、罗某某夫妇的旅店要求找“小姐”,并要求龙某某与其“做生意”,遂起争执,周某某将罗某某打两巴掌,摔其手机,并致罗某某头部受伤,文某某将扯劝的伍某某用玻璃杯砸伤,后又将张某按倒在地导致其被玻璃划伤;4、证人谢某某、向某、龙某某证言,证明事情起因、经过、结果;5、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石价认定[2017]13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摔坏的格莱特手机价值人民币960元;6、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手机照片,证明被害人受伤、手机被摔的情况;7、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湘常倚司鉴所[2014]临(病)鉴字第511号、[2014]临(病)鉴字第513号、[2014]临(病)鉴字第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伍某某因被他人打伤致头面部及左耳廓创口累计长度达9cm,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罗某某因他人打伤致右手掌软组织挫伤,面积达15cm2,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因被他人打伤致右手多出裂创口,最长创口4.3cm,累计长度达6.3cm,评定为轻微伤;8、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供认内容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9、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7月16日,周某某被抓获归案;10、被告人周某某的前科、劣迹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8月7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2年12月5日,因吸毒被石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7年7月13日,因吸毒被石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户籍材料,证明本案被害人、证人、被告人均系成年人,具备作证能力和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酒后逞强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综上,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淼人民陪审员  肖仪龙人民陪审员  唐汇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