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4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潘连山与李彬、丁海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连山,李彬,丁海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4416号原告:潘连山。被告:李彬。被告:丁海周。原告潘连山诉被告李彬、丁海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连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潘连山撤回对被告丁海周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连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500元及利息,被告丁海周对其中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5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10000元由被告丁海周担保,经结算,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时被告承诺于2017年3月10日前偿还,经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被告李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彬应经营的需要,多次向潘连山借款。2017年2月23日,李彬为潘连山出具欠款32500元的欠条一份,同时承诺于2017年3月1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潘连山多次催要,李彬一拖再拖,无奈,潘连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李彬因经营的需要向潘连山借款3250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李彬应予偿还。庭审前潘连山撤回对丁海周的诉讼,庭审中潘连山不再要求李彬支付借款的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潘连山借款3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12.5元减半收取306.25元,由被告李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 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金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