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5民初43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原告俞璘与被告南京远浩船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璘,南京远浩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民初4318号原告:俞璘,男,1982年10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南京远浩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89号联强大厦2302室。法定代表人:袁小青,南京远浩船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俞璘与被告南京远浩船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远浩船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34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报销费用人民币17694.3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投资款人民币2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0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的赔偿金。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日,原告成为被告南京远浩船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担任被告上海分公司经理职务,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年薪30万元。但在签署劳动合同之时,被告提出每月支付11000元工资,剩余168000元在年底一次性支付。被告按年薪30万元足额支付了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底的工资。2015年底,被告开始拖欠其应该在年底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的工资168000元,原告虽然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没有支付。2016年12月,被告���按月支付工资11000元,也未在年底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资168000元,从2015年底至2016年底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总额为347000元。除了上述拖欠工资外,被告尚拖欠原告报销费用17694.37元(含上海办公室人民币9645元物业费)。另外,原告曾向被告公司投资300000元,相应财产处置后仅剩余225000元,扣除被告曾给予原告的借款2000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25000元。2016年底、2017年初,被告开始遣散员工。2016年底,原告与被告总经理侍海沟通员工遣散方案时,被告仅认可了部分款项,包括:(1)2015年年底应支付的工资168000元(2)2016年12月按月支付的工资11000元(3)报销费用9645元(4)投资款25000元。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到期日为2016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的平均工资为25000元/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总额为150000元整。另外,根据《劳动法》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逾期支付工资的,应向员工加付赔偿金。鉴于上述客观情况,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准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南京远浩船务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内容:原告在本单位工作起始时间为2011年1月1日,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双方或一方不愿续订的,本合同终止;被告安排原告在远浩船务上海分公司岗位从事经理工作;原告的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周六、周日以及���家法定节假日;每月15日为工资发放日;原告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实行年薪制的每月预付工资为11000元,含公司为其交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绩效工资考核发放办法按被告依法制订的相关规定执行等。该劳动合同加盖了被告的公章。2016年12月26日8:57,原告给被告公司侍海总经理发邮件,内容:“上海办公室最后三个月调整后的账单见附件,主要调整项目是未付租金用押金抵扣,最后结算金额为-17694.37元(含9645元物业费,您承诺会个人支付),这些钱都是我个人垫付的,特别是11月份天津、青岛出差,内心是真心为了公司的船能做好,所以希望侍总尽早优先处理此费用;另外上海公司员工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未支付薪酬如下:俞璘2015年余168000元整,2016年12月工资(月付部分)11000元,2016年余168000元,总计347000元��注:我个人还有UNIONEMMA的投资款,本金30万元,船舶拆除后未结算本金余额及预分配利润,本人向公司借款30万元,已还10万元,剩余应还20万元,以上两项做抵充。……关于公司员工遣散,根据劳动法公司应支付的补偿金俞璘25000×6+25000=175000元……”当日晚22:38侍海回复邮件,内容:“1、上海分公司最后3个月账单,将要求相关人员尽快审核,并造册登记;2、物业费9645元,已经登记在员工报销之列,将和工资一并结算;3、依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相关规定,合同到期自然解约,上海分公司员工未支付工资费用如下,如有异议可申请劳动仲裁,俞璘2015年奖金220000元,2016年12月工资11000元,员工报销9645元,合计240645元……4、员工借款余璘投资30万元,75%处置款22.5万元,欠公司20万元,公司尚欠2.5万元……”原告的招商银行卡号为62×××55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袁小青代表被告向原告汇款,具体如下:2011年1月11日,2万元;1月13日,1.1万元;2月14日,3.1万元;3月15日,1.1万元;4月14日,4.1元;5月16日,1.1万元;6月15日,1.1万元;6月16日,3万元;7月14日,1.1万元;7月18日,2万元;8月11日,1.1万元;8月23日,2万元;9月13日,1.1万元;10月10日,5万元+1.1万元;11月14日,1.1万元;11月23日,2万元;12月14日,1.1万元;12月23日,1万元;2012年1月5日,2万元;1月12日,1.1万元;1月13日,20万元;2月15日,1.1万元;2月21日,1万元;3月13日,1.1万元;3月16日,1万元;4月11日,1.1万元;4月13日,3万元;5月11日,1.1万元;5月18日,2万元;6月13日,1.1万元;6月21日,4万��;7月13日,9946.26元;7月25日,2万元;8月15日,1.1万元;8月29日,12134.12元;9月7日,26.62万元。原告的招商银行卡号为62×××11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被告以法定代表人名义向其汇款,具体如下:2012年9月12日,1.1万元;9月20日,3万元;9月25日,3万元;10月15日,1.1万元;10月30日,380625.60元;11月14日,1.1万元;11月21日,2万元;12月4日,1.3万元;12月12日,1.1万元;12月20日,377250.51元;12月25日,3万元;12月29日,3万元;2013年1月15日,1.1万元;1月21日,4万元;1月24日,2万元;2月1日,20万元;2月18日,1.1万元;2月21日,2万元;3月5日,279220元;3月13日,1.1万元;3月22日,3万元;4月16日,1.1万元+1万元;4月25日,3万元;4月27日,3000元;5月7日,321010.20元;5月14日,1.1万元;5月15日,123719元;5月17日,30万元;5月21日,6万元;5月22日,3万元;6月14日,466758.61元+1.1万元;7月1日,64355元;7月10日,4万元;7月12日,1.1万元;7月16日,53673.90元;7月25日,2万元;8月14日,1.1万元;8月23日,2万元;9月3日,218642.88元;9月13日,1.1万元;9月25日是,110644.50元;10月14日,1.1万元;10月22日,2万元;10月29日,3万元;10月31日,155978.96元;11月13日,1.1万元;11月20日,14633.15元;11月25日,2万元;11月29日,26947元;12月17日,1.1万元;12月19日,3万元;2014年1月14日,1.1万元;1月27日,3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2万元;1月29日,6000元;2月19日,1.1万元;2月25日,1.44万元;3月4日,2万元;3月15日,1.1万元;3月24日,3万元;4月3日,36358.2元;4月16日,1.1万元;4月22日,12万元;5月8日,23030元;5月14日,1.1万元;5月21日,3万元;6月12日,1.1万元;7月15日,1.1万元;7月17日,2万元;8月7日,1.1万元;8月22日,1万元;9月16日,1.1万元;10月14日,39794.93元+1.1万元;10月24日,2万元;11月14日,1.1万元;11月25日,2万元;12月16日,1.1万元;12月26日,3万元;2015年1月15日,1.1万元;1月27日,3万元;2月12日,1.1万元;3月6日,2万元;3月12日,7.6万元;3月13日,1.1万元;3月24日,10万元;3月31日,8000元;4月13日,1.1万元;5月14日,1.1万元;5月20日,8万元;5月26日,3万元;6月1日,29600元;6月15日,1.1万元;6月24日,3万元;7月15日,1.1万元;8月5日,1.1万元;8月28日,3万元;9月17日,1.1万元;9月25日,4万元;10月19日,1.1万元;10月28日,3万元;11月9日,7500元;11月12日,8.5万元+1.1万元;11月25日,5万元;12月15日,1.1万元;12月28日,5万元;2016年1月14日,1.1万元;1月27日,4万元;2月24日,4万元+1.1万元;3月18日,1.1万元;3月23日,6万元;4月15日1.1万元;5月13日,3万元;5月18日,1.1万元���6月17日,1.1万元;7月7日,5万元;7月19日,8万元;7月20日,1.1万元。2016年8月5日,胡丹丹代表被告汇款给原告3万元;2016年8月5日,胡丹丹代表被告汇款给原告3万元;2016年8月15日,胡丹丹代表被告汇款给原告1.1万元;2016年9月2日,胡丹丹代表被告汇款给原告4万元;2016年9月14日,胡丹丹代表被告汇款给原告1.1万元;2016年10月21日,胡丹丹代表被告汇款给原告1.1万元;2016年10月25日,胡丹丹代表被告汇款给原告4万元;2016年11月30日,胡丹丹代表被告汇款给原告1.1万元。2017年6月23日,原告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同本案诉讼请求。当日,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有明确遣散方案,双方无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电子邮件、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称其工资标准为年薪30万元,每月预发1.1万元,余款年底补齐。被告对此未到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载明实行年薪制的每月预付工资1.1万元,原告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反映,被告确实每月按时支付原告1.1万元,故���院对原告所述其工资为年薪工资予以确认。因劳动合同对年薪标准并未明确载明,原告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至2014年被告除按月支付原告1.1万元外,次年初还会支付原告20万元左右,再结合被告公司侍海总经理的电子邮件中确认原告2015年奖金22万元的内容,故本院对原告所述其年薪工资标准为30万元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提供了劳动,故被告应按年薪30万元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期间工资,因被告未提供已向原告足额��放期间剩余年薪和2016年12月工资的证据,且被告公司侍海总经理的电子邮件中也明确未发放上述部分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剩余年薪、2016年12月预付工资和2016年剩余年薪共计347000元【(300000元-11000元×12个月)×2年+1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销款17694.37元,因被告公司侍海总经理的电子邮件中仅认可报销款9645元,对其余报销款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销款9645元予以支持,其余报销款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25000元,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故本案不予理涉,原告应另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显示,原告2011年1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2016年12月31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再提供劳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6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因原告的工资标准为年薪30万元,其月工资高于南京市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78946元/年)的三倍,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946元/年÷12个月×3倍×6个月=118419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理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京远浩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俞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剩余工资347000元、报销款9645元、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118419元。二、驳回俞璘的其他诉讼请求。南京远浩船务���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本案公告费300元,由南京远浩船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与工资一并支付俞璘,以抵充其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卉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人民陪审员 夏素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