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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民初27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支行与张福存、赵泉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支行,张福存,赵泉花,张福俊,薛海英,王美民,杜华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27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支行,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蛟,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勇,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川,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张福存,男,汉族,1965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赵泉花,女,汉族,1968年8月21日出生。被告:张福俊,男,汉族,1970年1月12日出。被告:薛海英,女,汉族,1971年4月20日出生。被告:王美民,男,汉族,1968年9月6日出生。被告:杜华珍,女,汉族,1967年3月23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支行与被告张福存、赵泉花、张福俊、薛海英、王美民、杜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勇、陈继川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福存和赵泉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051.75元(利息截至到2017年6月26日,2017年6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2、被告张福存、赵泉花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3、被告张福俊、薛海英、王美民、杜华珍对前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8日,被告张福存和赵泉花以购买鸭饲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张福存、张福俊、王美民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实际借款期限、利率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张福俊和薛海英、王美民和杜华珍为前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债务最高额为45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元,一年期限到期后,借款人于2014年12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循环贷款继续使用,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9日。贷款到期前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通知借款人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借款人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全部归还借款本息,导致该笔借款形成逾期。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六被告均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张福存和赵泉花身份证、户口本各两页,证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张福存和赵泉花以购买鸭饲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同时证明其二人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福存、张福俊、王美民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实际借款期限、利率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3、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贷款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30000元本金打入借款人张福存账户,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于2014年12月30日办理了循环借款继续使用,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9日,借期内年利率为7.84%,逾期年利率为11.76%。同时证明被告张福存分别于2015年3月21日、6月21日和9月21日,偿还利息529.20元、601.07元和601.07元。截止到2017年6月26日,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6051.75元。4、张福俊、薛海英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两页;王美民和杜华珍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两页。证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张福俊和薛海英、王美民和杜华珍出具担保承诺书,为张福存和赵泉花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第2项证据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专项事务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了聘请律师以实现债权需向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支付500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贷款合同4.3项、5.2、6.5项约定,律师费应由借款人及担保人予以承担。经庭审质证,六被告均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进行审查认定。针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张福存作为申请人以购买鸭饲料需要资金为由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张福存、赵泉花在“申请人及配偶签字”一栏分别签字、捺印;针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第3项证据,内容真实,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本院对该两项证据证明的问题依法予以确认;针对第4项证据,能够证明张福俊、王美民于2013年12月8日作为担保人分别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并在担保人签字处各自签名、捺印,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薛海英、杜华珍作为财产共有人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中签字、捺印,能够证明薛海英、杜华珍知悉张福俊、王美民作为担保人担保本案所涉债务的履行,但不能证明薛海英、杜华珍也系担保人担保本案所涉债务的履行;针对第5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追要借款提起诉讼实际向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支付了该笔律师代理费,待原告提供能够证明向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充分证据后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张福存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张福俊、王美民作为担保人分别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愿意为张福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张福俊、王美民在该承诺书中签名、捺印,薛海英、杜华珍作为财产共有人在该承诺书中签名、捺印,赵泉花在贷款申请表中“借款申请人配偶签名”处签名、捺印。2013年12月19日,张福存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用途购买鸭饲料,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7.84%,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76%。张福俊、王美民作为担保人担保该笔债务的履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张福存分别于2015年3月21日、6月21日和9月21日,偿还利息529.20元、601.07元和601.07元。截止到2017年6月26日,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6051.75元。本息合计36051.75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福存、张福俊、王美民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合法有效。被告张福存应承担本案所涉债务的清偿责任,被告张福俊、王美民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以张福存、赵泉花系夫妻关系为由,请求被告赵泉花承担共同偿还本案所涉债务的义务,但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张福存和赵泉花系夫妻关系的有效证据材料,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薛海英、杜华珍作为担保人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051.75元,本息共计36051.75元。2017年6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二、被告张福俊、王美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计413元,由被告张福存、张福俊、王美民负担363元,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全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小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