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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36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贵州鑫世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贵州华祥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贵州XX燃气有限公司、邹华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鑫世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华祥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贵州XX燃气有限公司,邹某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2民初3666号原告贵州鑫世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威清路137号2幢3单元2层5号。法定代表人张世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梁明祥,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晓辉,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华祥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317室。法定代表人邹华祥,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贵州XX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百里杜鹃管理区仁和乡百花村。法定代表人王娇,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邹某祥,男。原告贵州鑫世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华祥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贵州XX燃气有限公司、邹某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鑫世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7月13日,被告贵州华祥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就“黔西县仁和乡XX燃气公司百里杜鹃燃气储备站”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贵州华祥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提供水、电到施工现场,提供原告人员及机械存放场地,并由被告贵州华祥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派出专人进行现场监理和管理。7月21日,原告方代表杨某全与被告邹某祥进一步沟通,约定被告贵州华祥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告公司进场后7日内对施工场地进行清理,为了保证履约,被告邹某祥出具附赔偿条件的承诺书,原告遂于次日将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打到被告邹某祥账户,7月22日,原告根据被告贵州华祥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发出的《进场通知书》按期进场安排各种作业,并于7月29日交纳剩余的60万元的保证金。因被告贵州华祥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进行场地清理,造成原告进场工作人员和机械处于怠工状态,多次沟通也未得到解决。8月13日,因无法施工,原告向被告贵州华祥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发出停工报告,8月15日,被告驻场代表口头宣布原告公司停止施工,并称更改施工方案。被告的这种行为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成本损失,原告方找到被告邹某祥,经协商与被告邹某祥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按被告邹某祥的要求修筑高位消防水池,标准为不垮不倒,修建完成后立即验收结算,并退还原告公司40万元保证金。2016年12月22日,消防水池完工,原告要求被告邹某祥履行补充协议,但被告邹某祥始终不见面,原告多次派人到其办公场地查找,但均人去楼空。2017年3月5日,被告贵州华祥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组织其他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将原告的办公用品搬走,导致原告4万余元损失。原告完成价值1069018.01元的工程量,但被告贵州华祥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只支付了92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付。被告贵州XX燃气有限公司未履行督促被告贵州华祥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义务,也未取得施工过程相关合法手续。综上,原告支付80万元保证金和垫付100万余元工程量,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合同即允许其他施工队伍进场施工,严重违约,应承担责任,被告贵州XX燃气有限公司作为受益人,未提供相关合法施工许可手续,被告邹某祥出具承诺书,被告贵州XX燃气有限公司和被告邹某祥要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共同清偿原告损失3387836.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鑫世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华祥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贵州XX燃气有限公司、邹某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受理案件时向原告项目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进行释明,询问原告除了诉状上提供的地址之外,被告有无其他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原告称只能按诉状上的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送达。根据原告贵州鑫世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状上提供的被告贵州华祥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邹某祥的居住地址及联系电话,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原告仍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贵州鑫世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902元,已减半收取16951元,退还原告贵州鑫世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翎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