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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35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04

案件名称

王益群与李中进、饶林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益群,李中进,饶林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3552号原告:王益群,男,199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光同,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中进(曾用名李中任),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靠,浙江桓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林月,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湖,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益群与被告李中进、饶林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益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光同,被告李中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靠,被告饶林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益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中进、饶林月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中进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4000元,并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中进仅偿还2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予偿还。涉案借款形成于被告李中进、饶林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饶林月应为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中进、饶林月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李中进辩称,第一,涉案款项系赌债并非借款。2014年世界杯球赛期间,本人有参与郭必军所开设的赌局,原告的老板缪茂库也口头提出让本人帮忙押注5000元并押中结果,但郭必军因开设赌场被刑拘导致无法兑现赌金,故缪茂库胁迫本人出具204000元借条给原告王益群;第二,借条出具后,本人在缪茂库的胁迫下已经偿还20000元。综上,本案款项系赌债,本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饶林月辩称,第一,本案款项系赌债,借条系被告李中进受胁迫出具,款项并未实际交付;第二,本案款项并未用于本人与被告李中进家庭共同生活,本人对涉案款项并不知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益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中进、饶林月的公民基本身份信息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李中进、饶林月的婚姻登记信息一份,用于证明涉案款项形成于被告李中进、饶林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中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中进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案号为(2014)温苍刑初字第78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涉案款项系赌债的事实。被告饶林月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中进、饶林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借条,被告李中进、饶林月认为该借条系被告李中进受胁迫出具,且月利率30‰系事后添加。对被告李中进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李中进、饶林月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借条,被告李忠、饶林月认为该借条系受胁迫出具,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至于借条中月利率约定的问题,由于原告已经变更利息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月利率30‰是否事后添加对案件处理没有影响,对利息部分不作认定;对被告李中进提供的证据,该判决书无法证明涉案款项系因赌博产生,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李中进曾向原告王益群借款,双方于2014年7月7日经结算,被告李中进尚欠原告借款20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条出具后,被告李中进仅偿还借款20000元,剩余借款184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李中进、饶林月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李中进向原告王益群借款并至今尚欠原告18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系被告李中进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发生于被告李中进、饶林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饶林月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中进与原告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李中进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中进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应按李中进、饶林月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李中进、饶林月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4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中进、饶林月辩称涉案借款系赌债,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饶林月辩称对涉案款项不知情,该债务与其无关,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中进、饶林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王益群借款本金184000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李中进、饶林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亦满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