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林创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创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刑初927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创浩,男,199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7]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创浩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桂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创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5月1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林创浩经预谋盗窃后到普宁市里湖镇xx商场教师楼楼梯口,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太阳牌女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元)。案发后,赃车已被追回在案。二、2017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林创浩向被害人洪某11辆五羊本田牌女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使用,后萌发将该车卖掉换钱的想法,遂将车的防盗器电源线拔掉,以防止盗窃时防盗器发出响声,随后将摩托车开至普宁市里湖镇庵埔村顶寨洪某2的住家门口归还洪某2。当晚22时许,林创浩趁洪某2在喝酒不备之机,将停放在门口的摩托车推到离现场约五十米远一间无人居住的老厝藏放。后因洪某2发现车辆被盗报警,林创浩害怕偷车的事情被查出来,遂向洪某2承认偷车并将摩托车交还洪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创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赃物相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创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林创浩所犯罪名成立。鉴于林创浩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林创浩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林创浩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创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伟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琦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