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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辖终3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景良、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景良,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屈倩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3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景良,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裕,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庭楷,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广新路68号。法定代表人:全露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党,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屈倩容,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裕,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庭楷,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景良因民间借贷纠纷��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4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景良上诉称,一、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与被上诉人因惠东碧桂园二期山林海7标段项目签订《承包责任书》,并由其挂靠被上诉人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施工完毕后,被上诉人与上述工程的建设方至今仍未进行结算,导致其与被上诉人也未进行结算,因此被上诉人多次向其出借款项用以支付上述工程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因此,本案应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案涉不动产位于惠东碧桂园二期,故本案应由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协议书》等证据显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一点上诉意见,应通过实体审查后予以确认,而非在本程序中确认。但前述《协议书》仅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名,没有原审被告屈倩容的签名确认,故该合同中关于约定管辖的条款对原审被告屈倩容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不适用约定管辖,而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故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惟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锦霞审 判 员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侃林晓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