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7执6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2016湘0527执630号(刘再邦与林兴豹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再邦,林兴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27执630号申请执行人刘再邦,男,1947年9月23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绥宁县武阳镇六王村*组。被执行人林兴豹,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绥宁县武阳镇六王村*组。本院受理的刘再邦申请执行林兴豹相邻通行纠纷执行一案,2016年12月14日执行立案。2016年12月1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围墙、恢复道路,逾期本院将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的通知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当事人双方系邻居关系,以前两方关系很好。1994年被执行人林兴豹家建房申请审批用地前,本案审理的建围墙争执点并没有道路供村民通行,村民通行系走公共大道及坟山小道,1982年申请人刘再邦家建房时将公共大道占用修建了仓楼。1994年被执行人林兴豹家建房后,本案审理的建围墙争执点自然被走出了一条通道,加上原有的坟山小道,共有两条道路供村民通行。2012年以来,坟山小路被坟主封闭以后,争执点通道成了唯一通往河边的道路,但被执行人认为该通道属自己自留地范围,不属公用道路,自己可以打围墙。因此,被执行人一直对本案判决不服,扬言以死抗争。考虑到本案强制拆除围墙,执行风险较大,本院确定争取以和平方式解决。2017年5月16日,被执行人和申请人的儿子自行协商,达成了由法院拆除部分围墙(实际18.5米长围墙)的共识。2017年6月26日,本院组织人员30余人,现场将判决书确定拆除范围内的18.5米围墙实施了拆除(仍有4米左右没拆除)申请人刘再邦坚持要本院将剩余4米左右的围墙拆除到位,不同意执行结案。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的儿子自行达成的拆除18.5米围墙的约定,未得到申请执行人刘再邦的认可,本院应按照判决内容将剩余4米左右的围墙拆除到位,但考虑到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申请人诉求要一条道路供通行,现拆除的围墙地段道路最窄处有3米、宽处有3.75米,已经满足了申请人的通行需要,对剩余部分4米左右的围墙如何拆除,可以继续通过协调的方式解决,强制实施不能确保相邻关系矛盾的化解,相反会激化矛盾甚至出现恶性事件。因此,本案宜暂缓执行,对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由执行法官继续通过各种方式化解矛盾或采取其他变通的方式解决矛盾,才能达到执行的社会效果,在条件成熟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527执63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莫文召审判员 梁利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