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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6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乐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乐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638号原告:张乐仙,男,195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环山路*号付**号。负责人:霍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焕洲,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乐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乐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明、被告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焕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乐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支付张乐仙保险理赔款25000元;2、由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乐仙所有的鲁F×××××号轿车在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6年9月25日,张乐仙的鲁F×××××号轿车在栖霞市城区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车辆损失2万多元,张乐仙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理赔,但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拒绝理赔,为维护权益,特诉至法院。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辩称,张乐仙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要求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3月3日,张乐仙在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号牌为鲁F×××××号。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896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4座×10000/座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3月12日0时0分起至2018年3月11日24时0分止。2016年9月25日11时许,于进生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09线小庄铺村碑处,在超越前方顺行的高青驾驶的鲁Y×××××号重型货车时,与张金华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鲁F×××××号车相撞,致于进生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又与高青驾驶的鲁Y×××××号重型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于进生及乘于进生车的衣秀英、刘美善受伤。2016年9月26日,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于进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华、高青、衣秀英、刘美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栖霞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栖霞市正和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F×××××号事故车的修复价格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3日,栖霞市正和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结论书载明的评估结论为:鲁F×××××号事故车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4991元。庭审中,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以栖霞市正和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结论书没有附事故车辆照片,也没有对鉴定基准日进行表述为由,对上述鉴定结论不能认可,并申请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F×××××号事故车的修复价格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8月17日,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鲁F×××××号事故车辆损失于价格评估基准日2016年9月25日的评估价值为16129元。本院认为,张乐仙与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体适格,属有效合同。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对张乐仙的鲁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应对张乐仙的鲁F×××××号轿车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鲁F×××××号轿车的损失数额,因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辩称栖霞市正和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结论书未附事故车辆照片,也没有对鉴定基准日进行表述,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辩解理由正当,因此,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经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F×××××号事故车的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为:鲁F×××××号事故车辆损失于价格评估基准日2016年9月25日的评估价值为16129元。因此次鉴定程序合法,价格评估依据充分,且鉴定的车辆损失数额未超过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28965元,因此,对鲁F×××××号轿车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数额1612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张乐仙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2000元(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已垫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乐仙保险金161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0元,由原告承担75.40元、被告承担13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靖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