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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执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曾健与侯少会、李国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健,侯少会,李国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1084号申请执行人曾健,男,1975年9月2日生,汉族,住建湖县。被执行人侯少会,女,1961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建湖县。被执行人李国安,男,196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曾健与被执行人侯少会、李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472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侯少会、李国安偿还原告曾健借款40万元,从2016年12月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10万元,直至还清之日止。如两被告有一期不按约履行,原告有权按40万元借款的未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其他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5民初47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潘明宏审判员 花晓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