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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淑玉与栖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淑玉,栖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6行初22号原告林淑玉,女,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栖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栖霞市腾飞路199号。法定代表人陈洪军,市长。委托代理人蒋金倩,栖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史本健,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淑玉诉被告栖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淑玉起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栖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编号(2016)0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重新作出答复,公开相关信息。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失职、渎职。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必须予以信息公开。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上午,原告按照被告作出的编号(2016)0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来到栖霞市法制办公室查阅栖霞市人民政府栖复决字(2003)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相关信息,发现漏洞百出,疑点重重。1、整个卷宗里没有栖霞市公安局拘留原告时的传唤证、询问笔录及行政拘留证,更没有行政罚款200元的相关信息。证明栖霞市公安局是在没有任何相关手续的前提下,将原告���法拘留10天。2、栖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栖复决字(2003)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全是从栖霞市公安局得到的虚假信息,采纳片面之词,并非是全方位调查询问笔录,栖霞市法制办属于失职渎职,行政不作为。3、在行政复议期间,栖霞市法制办没有认真调查,不与原告当面对证,未履行审查程序就做出该决定是完全错误的,显属唾弃严重违法,工作更重失职渎职。4、原告在2003年8月25日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写到:要求我上访不再抓我,还我自由。并非针对2003年8月6日这一次。被告栖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信息,应从其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内容是,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行政机关不得拒绝,所以被答辩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被答辩人所要求的信息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二、信息公开的程序合法,且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后,于2016年11月24日到指定地点查阅了相关的信息。原告林淑玉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林淑玉丈夫仇美国打工的工资单复印件。证据2、2002年1月30日栖霞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据3、2002年2月3日栖霞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书。证据4、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公安厅指纹鉴定书复印件。证据5、2003年4月29日林淑玉丈夫仇美国工资的处理意见复印件。证据6、2003年8也25日林淑玉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7、2003年9月5日栖霞市行政复议决定书,栖复决字(2003)30号。证据8、2005年4月26日劳动教养决定书复印件。证据9、2006年9月17日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据10、2008年3月20日林忠义公开赔礼道歉的录音笔录(书面)。证据11、2016年11月15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申请书。编号(2016)2号。证据12、2016年10月19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EMS国内标准快递封面。证明2016年11月10日收到林淑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据2、挂号信封面。证明2016年11月11日收到林淑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据3、林淑玉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林淑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证据4、(2016)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据5、送��回证。证明2016年11月16日寄出答复书。证据6、邮件跟踪查询系统反馈。证明林淑玉2016年11月18日收到答复书。证据7、林淑玉阅卷视频。证明林淑玉于2016年11月24日到我办行政中心1123室进行案卷查阅。证据8、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7、11两份证据没有异议,证据7能够证实原告已将查阅的资料进行了复印。对证据12申请书我们收到。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6认可。对证据7我那天去查阅了,但是通过在栖霞市法制办查阅相关手续,证明了没有传唤证、没有拘留证、没有询问笔录,在这样一种情况下,栖霞市法制办居然对2003年栖复决字30号作出的决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5日,原告林淑玉不服栖霞市公安局的治安处罚向栖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3年9月5日,栖霞市人民政府作出栖复决字[2003]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治安处罚。2016年11月10日栖霞市人民政府收到林淑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1、拿出申请人在2003年8月提交的手写的行政复议内容;2、将栖复决字[2003]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调查的详细内容及详细人物予以信息公开。2016年11月15日,栖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6)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答复如下:请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到栖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查阅。地址:……。林淑玉于2016年11月18日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后,并于2016年11月24日到指定地点查阅了相关的信息。林淑玉认为卷宗里面没有拘留证、传唤证、询问笔录,而起诉本案。本院认为,在法律、法规对相关信息查询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该规定进行查询办理,而不应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是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证据及其他材料,依法应当行使案件卷宗查阅权,向被告要求查阅卷宗,而不是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得。因此,原告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向被告要求查阅行政复议案件卷宗,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据此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本案中,行政复议申请人林淑玉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行政复议案卷材料,被告已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原告也依告知的途径查阅了卷宗。本案情形即适用上述规定,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不应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淑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鹏亮审 判 员  张磊玉人民陪审员  于 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彩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