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8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8刑初246号杨光周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光周,男,1984年7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5月31日被广东省警方抓获并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看守所,同年6月6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周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乐剑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静、人民陪审员乐润梅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胡小梅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光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7日,被告人杨光周伙同欧志伍(另案处理)等人商量潜入新田县龙泉镇“远发建材厂”罗某某住处盗窃财物。18时许,由被告人杨光周在“远发建材厂”门口望风,欧志伍等人潜入罗某某居住的2楼卧室内,将保险柜内的人民币50000元及1枚铂金戒指盗走。后被告人杨光周分得人民币9800元。另查明,同案犯欧志伍等人潜入罗某某卧室后,采取撬损保险柜的方式将保险柜内钱物盗走。被告人杨光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杨光周的家属主动为其退赔失主罗某某人民币9800元交本院转付,并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光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信息》、《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现金存款凭证》、《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失主罗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欧志伍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其现场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及其照片;讯问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光周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主犯的法律条款错误。本案具有入户盗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坏的情形,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光周等人流窜作案,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光周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缴纳部分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光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杨光周将在本案中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八百元退赔失主罗某某(款已交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光周的刑期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所判罚金,尚未缴纳的人民币7000元,限被告人杨光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乐剑军审 判 员 黄 静人民陪审员 乐润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小梅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