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宁清波与谢志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清波,谢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1430号原告:宁清波,男。被告:谢志刚,男。原告宁清波诉被告谢志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清波及谢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清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5400、护理费48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营养费400,共计7683.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在龙山区凯马超市前吉林银行路旁,因原告倒车差点撞到被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因此事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现原告因被被告打伤住院,造成经济损失,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宁清波拽我,我打了他胳膊一下,我不同意赔偿。我也进医院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宁清波举证如下:1、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内容为:“2017年6月15日18时49分在凯马前吉林银行路旁,因宁清波倒车差点撞到谢志刚,双方发生争吵,后谢志刚对宁清波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给予谢志刚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谢志刚对该证据无异议;2、诊断书、医药费票据4张。证明宁清波左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做耳廓软组织损伤、胸部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4天,医嘱出院休治两周。支付医疗费1439.20元。谢志刚认为宁清波是在装病,与其无关;3运输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东辽县出租车服务监督卡、出租车上岗证、东辽县通达旅游出租车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宁清波从事司机工作,宁清波在东辽县通达旅游出租车公司工作,日收入300元,2017年6月15日至6月19日住院4天,后又在家休养半个月,共计19天,此期间无收入。谢志刚认为与其无关。谢志刚当庭提供门诊票据3张,金额共计为381元。用以证明发生冲突,谢志刚被气犯病了,支付381元。宁清波质证认为,是谢志刚打宁清波,是否气病与宁清波无关。本院认为,宁清波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且相互关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予采信。但宁清波的收入证明没有工资表等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应按省统计局公布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交通运输业日工资237.75元;谢志刚提供的证据仅仅是门诊票据,无医院诊断,既不能证明谢志刚诊治何病,又不能证明所治之病与宁清波的关系。故谢志刚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18时49分许,在凯马超市前吉林银行路旁,因宁清波倒车差点撞到谢志刚,双方发生争吵,后谢志刚对宁清波进行殴打;造成宁清波左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做耳廓软组织损伤、胸部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439.20元,出院医嘱:休治两周;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给予谢志刚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宁清波在东辽县通达旅游出租车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行为除应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宁清波支付医药费1439.20元,而其主张1000元,予以支持。另外,宁清波的损失还应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护理费483.28元、误工费4279.50元(237.75元×18天),以上合计6162.78元,应由谢志刚赔偿。宁清波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谢志刚赔偿宁清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6162.78元。二、驳回宁清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诉讼费250元,由谢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天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思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