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27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潘国合、刘芳等与漯河万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合,刘芳,漯河万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2759号原告:潘国合,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确山县,现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刘芳,女,195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漯河万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朱国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潘国合、刘芳与被告漯河万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耀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国合、刘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办理房产证;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及2016年度房屋租金23,974元,支付2017年度房租12,692元,违约金3666.6元,合计40,332.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日,我们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我们购买被告开发的万盛广场1号楼611号房屋,面积39.75平方,单价为3547.75元,总款为141,023元,房款支付方式为按揭,办理权属登记的最晚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签订合同当日,我们向被告交纳了首付款61,023元,被告给我们出具了发票,2013年7月1日,我们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我们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作商务酒店客房使用,租赁日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止,2013年7月1日止2017年6月30日的租金为总房价的8.5%,2017年7月1日止2020年6月30日的租金为总房价的9%,每年的7月1日为支付日,被告逾期交付房租30日以上应支付付款10%的违约金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为我们办理房屋产权证,房屋租金也仅仅支付了两年后未再支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没有钱为由往后推脱,也一直不给我们办理房产证,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求。原告潘国合、刘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及相关约定。被告万盛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及对反驳原告潘国合、刘芳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潘国合、刘芳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3月1日,原告潘国合、刘芳与被告万盛公司约定其购买被告万盛公司开发的万盛广场1#楼611号住房一套,约定建筑面积39.7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3547.75元、总���款141,023元;2、2013年7月1日,原告潘国合作为出租方、被告万盛公司作为承租方二者书面签订《万盛?格林豪泰酒店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十年,其中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年租金按总房款的8.5%支付,四年合计47,948元,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年租金按总房款的9%支付,三年合计38,076元,每年的7月1日为支付日,逾期30日以上,被告承担应付款10%的违约责任;3、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万盛公司如约支付了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租金共计36,666元至今未支付;4、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潘国合、刘芳变更诉讼请求为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租金23,974元,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租金12,692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拖欠总额的10%即3666.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诉讼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逾期履行或者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或者时间履行合同义务,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宣传购房返租,并于消费者购买房屋后又与消费者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根据上述事实,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实际上是一个附条件的房屋买卖合同,即原告购买房屋,被告按照约定的方式租赁原告购买的房屋,并向原告支付租金,且租赁合同已经开始履行。关于原告诉求的租金及违约金,因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在双方均不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前提下,租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故,原告潘国合、刘芳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租金23,974元,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租金12,692元,合计36,6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违约金按照租赁合同约定10%即3666.6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潘国合、刘芳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掌控、支配与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理应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万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到庭、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漯河万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国合、刘芳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租金36,666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366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漯河万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耀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红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