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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民初52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敬亮与杜相海、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敬亮,杜相海,杜林,张三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5223号原告:高敬亮,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杜相海,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杜林,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张三焕,女,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系杜相海之妻。原告高敬亮与被告杜相海、杜林、张三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敬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相海、杜林、张三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敬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杜相海、杜林、张三焕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杜相海、杜林、张三焕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杜相海、杜林父子向高敬亮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用期一个月,逾期后未归还。因借款发生在杜相海与张三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杜相海、杜林、张三焕共同承担偿付责任。杜相海、杜林、张三焕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杜相海、杜林、杜坤共同向高敬亮借款200000元,2017年4月23日杜相海偿还高敬亮1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由杜相海于2017年4月23日另行向高敬亮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原200000元的借条及收条作废。2017年5月8日杜相海、杜林共同向高敬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杜相海今借到高敬亮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利息每月2分,用期一个月”。杜相海、杜林均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杜相海、杜林共同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高敬亮借款(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分别为银行转帐壹拾伍万元正”。杜相海、杜林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该收条下方杜相海记载:“本人自愿将壹拾伍万元借款汇入农行杜坤名下62×××70帐户中”。同日高敬亮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分两次分别向杜坤中国农业银行帐户62×××70卡号内汇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高敬亮向本院陈述,另外50000元未实际于2017年5月8日付款,而是将2017年4月17日杜相海、杜林、杜坤三人借款200000元于4月23日偿付150000元后剩余的50000元借款本金也即杜相海于2017年4月23日另行向高敬亮出具的50000元借条及收条所载的尚欠50000元借款本金与2017年5月8日实际出借的100000元合并,由杜相海、杜林出具150000元的借条及收条,杜相海于2017年4月23日出具的50000元借条及收条作废。高敬亮之主张有证据加以证明,其中50000元的交付系以观念交付代替了现实交付,符合逻辑及日常生活经验,杜相海、杜林未到庭提出相反证据加以抗辩,高敬亮主张的2017年5月8日其出借150000元给杜相海、杜林之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杜相海与张三焕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根据高敬亮据以提起诉讼的2017年5月8日由杜相海、杜林共同出具的借条,能够判断高敬亮与杜相海、杜林存在150000元的民间借贷合同,同日杜相海、杜林出具了收据,由高敬亮向杜相海指定的帐户汇款100000元以及另外50000元系以简易交付的方式完成交付,应认定民间借贷合同已生效。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杜相海、杜林借款后未按约定的归还日期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杜相海与张三焕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杜相海及张三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曾约定系杜相海个人借款,无证据证明杜相海与张三焕约定实行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亦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及生活,故应认定系为夫妻共同债务。高敬亮请求杜相海、杜林、张三焕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杜相海、杜林、张三焕偿付高敬亮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为: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杜相海、杜林、张三焕给付高敬亮保全申请费127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杜相海、杜林、张三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绍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