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罗军与沅江市恒辉木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军,沅江市恒辉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1321号原告罗军,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中方县人,住湖南省中方县。被告沅江市恒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共华镇。法定代表人:童明贱。原告罗军与被告沅江市恒辉木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沅江市恒辉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沅江市恒辉木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1714元(以公司到劳动部门核定的数额为准);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至7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沅江市恒辉木业公司负责搞晒板工作,1月份在公司晒板275米,计工资2475元,2月份晒板23米,计工资759元,3月份晒板232米,计工资7656元,4月份晒板100米,计工资3300元,7月份晒板118米,计工资3894元,共计工资21714元,原告多次找公司索要未果后,诉之法院。被告沅江市恒辉木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公司所欠民工工资以沅江市劳动监察大队核定的数额为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本院依法向沅江市劳动监察大队调取了一份证据即沅江市恒辉木业有限公司欠发员工工资名册,拟证明该公司尚欠原告罗军工资23389元。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至7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沅江市恒辉木业公司从事晒板工作,共计拖欠工资23389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罗军与被告沅江市恒辉木业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劳动报酬,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沅江市恒辉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军工资款233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4元,由被告沅江市恒辉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孙 英人民陪审员 朱力华人民陪审员 贺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