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执36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东乾物资贸有限公司、连云港明利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东乾物资贸有限公司,连云港明利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胡兴全,杨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36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辰,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连云港东乾物资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路1-3号(范庄居委会院内)。法定代表人胡兴全,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连云港明利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中路23号。法定代表人杨奇,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胡兴全,男,1965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徐圩新区。被执行人杨奇,男,1974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连云港东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明利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胡兴全、杨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其负担的法律义务,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房屋,依法没有处置权,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执行财产线索,现案件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706执3619号案件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秦立刚代理审判员 龚 政代理审判员 宋世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