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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付通亮、付道全与张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通亮,付道全,张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1053号原告:付通亮,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付道全,男,195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惠,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7号航天科技大厦11楼。负责人:凤奕,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元,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付通亮、付道全与被告张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通亮及其与付道全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正惠,被告张瑞,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通亮、付道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付通亮、付道全直接支付赔偿款110000元;2、张瑞赔偿付通亮、付道全127267.48元。事实和理由:付通亮系刘昭秀的儿子,付道全系刘昭秀的配偶,刘昭秀无其他近亲属。2017年1月5日7时58分许,张瑞驾驶川A××××9号小型轿车沿彭州市爱国小区内道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彭州市爱国小区青青幼儿园路口时,与刘昭秀驾驶的川A×××××7号标准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刘昭秀受伤。后张瑞将川A××××9号小型轿车驶离现场,另外驾驶一辆牌照为川A××××J号的小型轿车到事发地点伪造事故现场。刘昭秀于2017年1月8日在医院死亡。此次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瑞驾驶的川A××××9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刘昭秀生于1956年6月22日,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成都××制药有限公司承包食堂,收入来源于城镇。付通亮、付道全因刘昭秀死亡遭受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5233元、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2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601460元。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付通亮、付道全1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付通亮、付道全已与张瑞达成协议,约定张瑞向付通亮、付道全共计支付赔偿款297267.48元,扣除张瑞已支付的170000元,还应支付127267.48元。被告张瑞承认付通亮、付道全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但认为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刘昭秀在彭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52110.53元,应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该款由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直接支付给付通亮、付道全,并与张瑞应向原告支付的127267.48元赔偿款进行品迭后,张瑞向付通亮、付道全支付赔偿款117267.48元。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承认付通亮、付道全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张瑞主张垫付医疗费52110.5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也无异议,但认为张瑞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被保险车辆川A××××9号小型轿车驶离事故现场,并驾驶川A××××J号的小型轿车到事发地点伪造事故现场,其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的诚信原则,该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付通亮、付道全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张瑞、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承认付通亮、付道全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付通亮、付道全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刘昭秀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疗抢救,发生医疗费52110.53元,该款由张瑞垫付,各方当事人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诉讼中,付通亮、付道全与张瑞达成协议,约定若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免赔理由不成立,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赔偿的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直接支付给付通亮、付道全,该款与张瑞应向付通亮、付道全支付的127267.48元赔偿款进行品迭后,张瑞向付通亮、付道全支付赔偿款117267.48元,其中107267.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剩余10000元于2018年2月16日前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交强险赔偿责任;2、付通亮、付道全主张因刘昭秀死亡遭受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对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关于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交强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张瑞驾驶被保险车辆川A××××9号小型轿车驶离事故现场,后又驾驶川A××××J号的小型轿车到事发地点伪造事故现场的行为,对川A××××J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而言,属于故意伪造的保险事故,违反保险诚信原则,川A××××J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张瑞驾驶川A××××9号小型轿车与刘昭秀驾驶的川A×××××7号标准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昭秀死亡,是真实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川A××××9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具有交强险法定或约定的免赔情形,对其主张交强险免赔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付通亮、付道全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52110.53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5233元,均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付通亮、付道全的各项损失共计633243.53元。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向张瑞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扣除张瑞已支付的170000元,付通亮、付道全仅主张张瑞再支付127267.48元,张瑞承认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张瑞与付通亮、付道全达成协议: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赔偿的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直接支付给付通亮、付道全,该款与张瑞应向付通亮、付道全支付的127267.48元赔偿款进行品迭后,张瑞向付通亮、付道全支付赔偿款117267.48元,其中107267.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剩余10000元于2018年2月16日前支付。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向付通亮、付道全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张瑞向付通亮、付道全支付赔偿款117267.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付通亮、付道全损失120000元;二、张瑞向付通亮、付道全支付赔偿款117267.48元(其中107267.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剩余10000元于2018年2月16日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元、财产保全费1056元,张瑞自愿负担(此款付通亮、付道全已交纳,张瑞于2018年2月16日前在向付通亮、付道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付通亮、付道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述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鲜 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