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特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昆明凯豪管业有限公司、吴永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昆明凯豪管业有限公司,吴永明,云南冠益管道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民特125号申请人:昆明凯豪管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生态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林演艺。被申请人:吴永明,男,汉族,1976年8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仲裁被申请人:云南冠益管道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生态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佩蜜。申请人昆明凯豪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永明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凯豪公司称:请求依法判令撤销石林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作出的石劳人仲案字(2017)第49-1号仲裁裁决书。理由如下:吴永明于2016年7月14日入职到凯豪公司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合同约定:因生产工作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岗位(工种)以及工作地点。后双方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凯豪公司与吴永明协商在保持原有待遇的基础上变更工作地点到凯豪公司推荐的其他公司上班,受推荐公司也表示同意接受吴永明。后双方沟通无果,吴永明不到公司上班也不与凯豪公司沟通,吴永明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仲裁院所做的裁决认定事实有误,理由如下:一、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凯豪公司与吴永明处于沟通调整岗位状态,并未通知吴永明中断就业,在沟通未果的前提,吴永明未申请继续就职,也未提出请假申请。上述事实可以推定,系吴永明的原因导致劳动关系终止,凯豪公司无需支付吴永明保险损失赔偿金。二、仲裁院未依法向凯豪公司送达吴永明提交的证据材料,程序违法,剥夺了凯豪公司的诉讼权利。三、吴永明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裁决认定的事实有误。首先,凯豪公���并未发放过“放假通知”,吴永明待岗并非凯豪公司原因造成,凯豪公司不应支付2017年1月13日至6月30的基本生活费。其次,双方签订或劳动合同,并非是事实劳动关系;第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用人单位为凯豪公司,不存在变更用人单位的事实。被申请人吴永明辩称:本案仲裁裁决正确,程序合法,对方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凯豪公司的申请。经审理查明:石林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7年8月17日就吴永明与凯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石劳人仲案字(2017)第49-1号裁决,裁决:一、凯豪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吴永明保险损失赔偿金6482元;二、凯豪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吴永明2017年1月13日至6月30日的基本生活费5093元;三、凯豪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吴永明补缴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单位应缴纳费用由凯豪公司承担,劳动者应缴纳费用由吴永明承担。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确定该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凯豪公司对该终局裁决不服,依法向本院申请撤销该终局裁决。本院认为:首先,在仲裁审理中,仲裁庭已在开庭前五日,将开庭时间、开庭地点通知凯豪公司,凯豪公司也向仲裁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凯豪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到庭应诉有正当理由,仲裁庭可以缺席进行裁判。凯豪公司认为仲裁程序违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凯豪公司虽认为吴永明隐瞒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对该主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第三,凯豪公司虽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对该主张,凯豪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凯豪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故本院对凯豪公司的撤销申请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昆明凯豪管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石劳人仲案字(2017)第49-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申请人昆明凯豪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建审 判 员 李 鸿审 判 员 符圆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一菲法官助理 毛维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