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51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良兵、徐永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良兵,徐永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刑初3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良兵(绰号周三),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次月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永强(绰号徐三),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现住重庆市铜梁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次月5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7]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良兵、徐永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辛飞、检察官助理宋金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良兵、徐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5月间,被告人周良兵、徐永强因无收入来源,共谋盗窃土狗,二人约定:周良兵负责使用铁丝圈套狗,徐永强负责驾车,所得赃款除去费用后二人平分。随后周良兵准备了盗狗用的铁丝圈等工具,徐永强准备了一辆五菱牌面包车及一个装狗用的铁笼等工具。2017年5月中下旬至2017年6月1日,徐永强驾车搭乘周良兵先后到重庆市大足区、合川区等地,由周良兵套狗,二人共盗窃土狗15只。经重庆市铜梁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土狗共计价值256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5月中下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周良兵伙同徐永强在大足区万古镇农商行对面还建房附近公路边,将李某喂养的一只重约20斤的淡黄色土狗盗走,价值140元;在大足区XX镇XX村X组胡某家附近公路边,将其喂养的一只重约15斤的黑花色土狗盗走,价值105元。2.2017年5月中下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周良兵伙同徐永强在大足区XX镇XX村X组何某1家附近公路边,将其喂养的一只重约23斤的白花色土狗盗走,价值161元;在大足区XX镇XX村X组黄某1家附近公路边,将其喂养的一只重约24斤的黄色土狗盗走,价值168元;在大足区XX镇XX村X组顾某1家附近公路边,将其喂养的一只重约25斤的金黄色土狗盗走,价值175元;在大足区XX镇XX村X组付某家附近公路边,将其喂养的一只重约25斤的黄色土狗盗走,价值175元。3.2017年5月中下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周良兵伙同徐永强在合川区XX街道XX村X组XX号何某2家附近公路边,将其喂养的一只重约23斤的黄色土狗盗走,价值161元;在合川区XX街道XX村X社王某1家附近公路边,将其喂养的一只重约25斤的黄色土狗盗走,价值175元。4.2017年5月30日早上,被告人周良兵伙同徐永强在大足区XX镇XX村X组杨某1家附近公路边,将其喂养的一只重约30斤的白花色土狗盗走,价值210元;在大足区XX镇XX村X组杨某2家附近公路边,将其喂养的一只重约30斤的黑色土狗盗走,价值210元;在大足区XX镇XX村X组赵某家附近公路边,将其喂养的一只重约30斤的黑色土狗盗走,价值210元。5.2017年6月1日早上,被告人周良兵伙同徐永强在合川区XX街道XX村X组吕某家附近公路边,将其喂养的一只重约23斤的黑白花色土狗盗走,价值161元;在铜梁区XX镇XX村X组杜某家附近公路边,将其喂养的一只重约23斤的麻灰色土狗盗走,价值161元;在合川区XX街道XX村X组曾某家附近公路边,将其喂养的一只重约25斤的黄色土狗盗走,价值175元;在合川区XX街道XX村X组郑某家附近公路边,将其喂养的一只重约25斤的黄色土狗盗走,价值175元。另查明,1.2017年6月1日,被告人周良兵、徐永强在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姜家岩社区准备销赃时被民警查获,同时查获面包车一辆、4副车牌、6只土狗、18个铁丝圈、1把钳子、2副手套、1个铁笼子,均予以扣押。后6只土狗经公安机关处理后所得款项65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2.侦查中,被告人徐永强退赔了被害人王某1、何某2、杨某2、赵某、黄某1、何某1、顾某1、胡某、付某、李某各50元,并取得了对方谅解。3.被告人周良兵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周良兵、徐永强的供述,被害人吕某、杜某、曾某、郑某、杨某1、杨某2、赵某、何某1、黄某1、顾某1、付某、李某、胡某、何某2、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黄某2、顾某2的证言,证明,领条及谅解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工作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交通卡口信息及卡口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周良兵、徐永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良兵、徐永强以非法占有为目,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共同盗窃他人土狗,价值25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良兵、徐永强均依法应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处罚。被告人周良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良兵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永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退赔部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永强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良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徐永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三、责令被告人周良兵、徐永强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90元、胡某经济损失55元、何某1经济损失111元、黄某1经济损失118元、顾某1经济损失125元、付某经济损失125元、何某2经济损失111元、王某1经济损失125元、杨某1经济损失210元、杨某2经济损失160元、赵某经济损失160元、郑某经济损失22元。四、扣押在案的65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分别发还被害人吕某161元、杜某161元、曾某175元、郑某153元;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有期徒刑、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良兵的刑期从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被告人徐永强的刑期从2017年10月20日起,扣除曾因本案被羁押35日,至2018年3月15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耿凌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