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胡荣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108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荣,男,1994年8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中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荣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艳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胡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胡荣在中牟县姚家镇土山店村亚民饭店内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中牟县春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该路与中刁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时,与前方正在行车道上扫地的被害人郭某发生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胡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无此次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经鉴定,被告人胡荣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81.6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胡荣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胡荣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侯某、胡某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胡荣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至10000元,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胡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在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且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后,公诉机关根据本案事实、综合本案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海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鑫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