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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401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冯永平与阮燕、元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平,阮燕,元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401民初528号原告:冯永平,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藏族,住香格里拉市。被告:阮燕,女,1984年12月28日出生,藏族,住香格里拉市。被告:元雷,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阮燕的丈夫,住香格里拉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仕花,迪庆藏族自治州法律援助工作局指派的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冯永平与被告阮燕、元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平、被告阮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仕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阮燕、元雷支付给原告车辆折价款30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阮燕、元雷签订了《协议》,约定将原告的奥迪Q5汽车用于抵押暂借给被告阮燕、元雷,双方评估此车辆价值为350000.00元。因被告阮燕、元雷向新月借款,因无力按期还款,将原告的车抵押给新月,并约定被告阮燕、元雷于2016年11月5日以前将向新月的借款还清后将车辆归还给原告。若未还清款项,奥迪Q5汽车归新月所有,由被告阮燕、元雷按照上述评估价值赔付,并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之后被告阮燕、元雷无力按期支付借款,原告与二被告与2017年1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二被告于同年5月1日以前向原告还款30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阮燕、元雷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被告阮燕、元雷辩称:一、原告冯永平所诉是事实,被告阮燕确实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给原告车辆折价款,现因二被告无力马上支付该款,希望原告能给予两年左右的还款时间。二、原告所诉金额中应扣除被告阮燕、元雷已支付的5000.00元,实际欠款应为295000.00元。原告冯永平当庭对被告阮燕、元雷提出已支付5000.00元的答辩意见表示认可。原告冯永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2017年1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被告阮燕、元雷承诺于2017年5月1日以前向原告还款300000.00元。被告阮燕、元雷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阮燕、元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阮燕、元雷向新月借款,因无力按期还款,经原告冯永平同意将其所有的奥迪Q5车抵押给新月。2016年10月20日,被告阮燕、元雷与原告冯永平签订《协议》,约定:因被告阮燕向新月借款,原告冯永平将其奥迪Q5车为被告阮燕向新月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将车辆价值评估为350000.00元。若被告阮燕于2016年11月5日还清其向新月所借款项则将车辆归还给原告冯永平,若未还清款项则车辆归于新月,由被告阮燕向原告冯永平承担车辆评估价。被告元雷在该份协议上签字确认。2017年1月22日,被告阮燕、元雷与原告冯永平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阮燕因2016年12月30日前未能还清借款,现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在2017年5月1日前阮燕应向冯永平还款300000.00元,如在2017年5月1日未能还清借款,冯永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为阮燕,担保人为元雷,收款人为冯永平。”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阮燕、元雷向原告冯永平支付了5000.00元,现尚欠29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冯永平将其车辆为被告阮燕、元雷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被告阮燕、元雷自愿签订《协议》和《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阮燕、元雷对于应支付给原告冯永平的车辆折价款2950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已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阮燕应当及时将车辆折价款支付给原告冯永平。被告元雷为该笔款项的保证人,《补充协议》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元雷应当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阮燕、元雷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冯永平车辆折价款295000.00元。二、被告元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依法减半应征收2900.00元,由被告阮燕、元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金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