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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民初27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顾向红、周锦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顾向红,周锦康,张振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271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上海东路77号五洋广场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66836640M。负责人:缪郁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向红,女,汉族,1969年10月3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周锦康,男,汉族,1966年6月1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张振强,男,汉族,1962年12月27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被告顾向红、周锦康、张振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被告张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向红、周锦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向红、周锦康归还借款本金166266.63元、利息7013.02元、罚息1270.22元、复息221.74元,合计174771.61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顾向红、周锦康支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8343元;3、判令被告张振强对被告顾向红、周锦康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顾向红、周锦康签订《个人授信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3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限36个月,后于2016年4月5日将授信期限延长至2018年4月28日。被告张振强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张振强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顾向红向原告借款18万元,合同另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拖欠借款本金、利息等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振强辩称:被告顾向红、周锦康逾期还款,银行没有通知我。欠款应该由被告顾向红、周锦康归还,我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希望与原告协商能够分期偿还借款。被告顾向红、周锦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授信协议的订立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顾向红、周锦康签订《个人授信协议》1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36个月,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2016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展期协议书》1份,约定将上述应于2016年4月11日到期的授信期间展期至2018年4月11日。授信额度变更为20万元。被告周锦康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对被告顾向红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二、借款合同的订立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顾向红、周锦康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小微小额信用贷款,借款金额18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放款前一个工作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确定,执行年利率为9.50%,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三、担保合同的订立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振强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1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振强自愿为被告顾向红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何一项具体贷款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四、借款的发放2016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顾向红、周锦康发放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执行年利率9.50%,扣款日为每月28日。五、借款的偿还被告顾向红于2016年6月1日开始还款,但自2016年8月28日起连续逾期未还款。截止2016年12月28日,被告顾向红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6266.63元、利息7013.02元、罚息1270.22元、复息221.74元,合计174771.61元。六、合理费用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1份,约定律师代理费为8343元。该律师代理费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下限,以被告结欠原告本息金额计算所得,符合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各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借款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展期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等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已通知被告借款提前到期,故应以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视为原告宣布提前到期之日。原告明确提前到期部分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计算罚息、复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等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合同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的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保证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张振强自愿为被告顾向红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顾向红进行追偿。综上,被告顾向红、周锦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向红、周锦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借款本金166266.63元、利息7013.02元、罚息1270.22元、复息221.74元,合计174771.61元(罚息、复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顾向红、周锦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律师费8343元。三、被告张振强对被告顾向红、周锦康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2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862元,由三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龚 健人民陪审员  蔡蕴芳人民陪审员  赵伟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佳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