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3民初27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递清与陆亨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递清,陆亨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2718号原告:李递清,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陆亨宝,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李递清与被告陆亨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递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亨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递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陆亨宝立即偿还李递清借款36185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李递清与陆亨宝系朋友关系,两人在一项工程中有结余36185元工程款,该款陆亨宝应当支付给李递清。陆亨宝以急需用钱为由,便要求将这笔结余的工程款转为借款,陆亨宝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拖欠李递清36185元的事实。陆亨宝口头承诺一个月会将借款还清,后李递清要求陆亨宝返还借款,陆亨宝一直推脱,至今仍未偿还借款。陆亨宝未作答辩。李递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陆亨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弃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李递清所举证据《欠条》有陆亨宝签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陆亨宝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欠条》交李递清收执。注明:今暂欠李递清36185元。本院认为,李递清与陆亨宝的借贷关系,有陆亨宝出具交李递清收执的《欠条》在案为凭,足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欠条上实为陆亨宝欠李递清的工程款,但在陆亨宝出具《欠条》后,该工程款已转为借款,陆亨宝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李递清要求陆亨宝返还借款本金361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递清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因欠条上未注明利息的承担,应从李递清起诉之日2017年9月22日计算利息,故对利息的诉请,��院予以部分支持。陆亨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亨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递清借款本金36185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陆亨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由陆亨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光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佳琪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