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行审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涟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朱浩海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涟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朱浩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826行审31号申请人涟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木春,局长。委托代理人兰图,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朱浩海,男,1965年8月9日生,汉族,住涟水县。申请人涟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申请人朱浩海作出涟市监案[2016]0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1、责令停止发布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形象的广告宣传单页;2、罚款44万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处罚决定内容,且经申请人催缴告知后仍未履行,故申请人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中的罚款44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涟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法定职权部门,有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制作的广告宣传单页中,印有《中华儿女》杂志封面,利用该杂志封面人物即我国现任和前任国家领导人的形象,作为该广告宣传单页的人物形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故申请人对其作出的涟市监案[2016]0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涟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涟市监案[2016]0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44万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保俊审判员 张 云审判员 周建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