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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85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陈小琴、范起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陈小琴,范起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853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xxxxx、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6E。主要负责人:张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美林,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灿,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琴,女,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告:范起松,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陈小琴、范起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莫灿到庭,被告陈小琴、范起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陈小琴、范起松签订的合同编号800807号《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2.被告陈小琴、范起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截至2017年6月12日,累计利息为5076.05元,罚息1764.21元,复利为224.58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8.98%自2017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案诉讼文书副本及证据材料送达两被告之日止;罚息和复利分别按罚息标准自2017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定价基础利率加上4.23%再上浮50%;若基准利率发生变化,以上罚息标准从次年的1月1日开始调整];3.被告陈小琴、范起松支付原告律师费7500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陈小琴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粤E×××××号的小汽车在本案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小琴、范起松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合同约定: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小琴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小琴发放贷款27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初始年利率为9.98%(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上4.23%),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利率则于次年1月1日进行相应调整,按本合同签订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于合同利率调整日之间差额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若被告陈小琴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小琴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还约定被告陈小琴提供车牌号为粤E×××××(发动机号:0xxxxxx7)的小汽车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被告范起松在该合同中“共同借款人”处签名。二、履约情况:2015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陈小琴指定的收款账户发放借款27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3月6日。被告陈小琴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三、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10月2日,被告未还本金120000元,未还利息6423.06元,尚欠罚息4093.47元,尚欠复利401.43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小琴、范起松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陈小琴、范起松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及“复利的复利”,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500元未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小琴提供车辆(车牌号:粤E×××××,发动机号:0xxxxxx7)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动产抵押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被告陈小琴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对抵押物在涉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小琴、范起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0月2日,利息6423.06元、罚息4093.47元、复利401.43元;此后自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加上4.23%后再上浮50%计罚息,以利息6423.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加上4.23%后再上浮50%计复利;若基准利率调整,则罚息及复利标准自次年1月1日进行相应调整);被告陈小琴、范起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7500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陈小琴提供的车辆(车牌号:粤E×××××,发动机号:0xxxxxx7)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92元,财产保全费1193元,合共4185元。由被告陈小琴、范起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丹丹人民陪审员  肖璇娜人民陪审员  朱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婉仪 搜索“”